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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瑞生与潘玉琼、张永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生,潘玉琼,张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刘瑞生,男,汉族,广元市利州东路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忠,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玉琼,女,汉族,三台县凯河镇村民。被告:张永富,男,汉族,三台县凯河镇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瑞生诉被告潘玉琼、张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瑞生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瑞生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瑞生撤诉。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刘瑞生负担。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