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朝兰与黄怡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朝兰,黄怡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兰,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怡秋,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上诉人黄朝兰因与被上诉人黄怡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怡秋与黄朝兰均系广西蒙山县文圩镇村民,自小认识,于1994年4月30日在双方户籍所在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登记结婚。1994年1月29日生育大儿子黄照某,1995年1月1日生育二儿子黄亮某。后因黄怡秋与其他异性频繁接触,黄朝兰猜疑黄怡秋有外遇情况,夫妻关系紧张,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冷战,感情一直未好转且无法协商一致离婚,黄怡秋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黄怡秋与黄朝兰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两人婚生长子黄照某,现年20岁,就读于中山市技师学院,5年制大专,2014年为大专第4个学年,尚余最后一学年。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分居期间,家庭的所有开支及大儿子黄照某的学费由黄朝兰独自负担。黄怡秋同意补偿黄朝兰在此期间的开支费用5万元,但表示暂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请求先一次性支付5000元,剩余45000元按每月1000元分期4年支付,同时承担婚生子黄照某剩余学年的学费及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黄怡秋、黄朝兰均系成年人,双方自小认识,后登记结婚,理应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体谅和相互理解,不但没有建立进一步的感情基础,反而相互猜忌产生分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日益冷淡甚至分居,黄怡秋以逃避、冷落的方式消极处理夫妻关系,没有完全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家庭责任。至本案诉讼时已分居六年多,足见两人感情出现裂痕,很难修复,且双方同意离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当予准许两人离婚。关于共同债务,黄朝兰自述在双方分居期间向亲戚、熟人借款8万元以承担家庭开支费用,但黄朝兰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凭据,原审法院暂无法核实,但双方确认以5万元作为黄怡秋对黄朝兰在此期间的经济补偿,并由黄怡秋先支付5000元给黄朝兰,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原审法院依法照准。关于该5万元的支付期限问题,由于黄朝兰无法证明黄怡秋具有在短期内清付5万元的能力,且黄怡秋自述月工资2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先由黄怡秋一次性向黄朝兰支付5000元,剩余45000元按1000元每月标准支持。关于婚生子黄照某的学费及生活费问题,黄怡秋自愿承担黄照某剩余学年的所有学费及生活费,原审法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黄怡秋与黄朝兰离婚;二、黄怡秋向黄朝兰支付双方分居期间家庭开支费用50000元(其中5000元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次月5日前支付;剩余45000元于该次月后每5日前支付1000元直至清偿之日止);三、婚生子黄照某剩余2015学年的学费及生活费由黄怡秋负担。如果黄怡秋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怡秋负担75元、黄朝兰负担75元。宣判后,上诉人黄朝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朝兰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同意黄怡秋向其本人支付分居期间家庭开支及2个小孩读书的费用共50000元,黄朝兰只同意判决生效之日先支付5000元,剩余45000元黄怡秋须于二年内支付完毕;二、其本人与黄怡秋的婚生儿子黄照某、黄亮某现所居住的自建房屋(土地是1993年前向村委会购买,只是写黄怡秋的名字证明土地出让),在审理离婚纠纷时,黄怡秋自愿把夫妻共同财产其本人部分无偿给予儿子黄照某和黄亮某,现其要求黄怡秋将原村委会写的土地出让证明收据变更名字为其本人黄朝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黄怡秋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先支付5000元,剩余45000元黄怡秋须于二年内支付完毕;2.请求黄怡秋将原村委会写的土地出让证明收据变更名字为其本人黄朝兰。二审庭审中,黄朝兰明确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为:因黄怡秋在原审庭审中自愿将现在所居住的自建房屋无偿赠予给两个儿子,其要求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和两个儿子的名下。被上诉人黄怡秋答辩称:其不同意黄朝兰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均确认二儿子黄亮某现已参加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关于黄朝兰上诉主张黄怡秋在两年内向其补偿50000元的问题,黄朝兰于本案中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目前经济困难,而黄怡秋自述其做建筑散工,月工资约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黄怡秋的实际收入情况及黄朝兰目前的经济状况,酌定先由黄怡秋向黄朝兰一次性支付5000元,剩余45000元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予以分期支付并无不当。黄朝兰上诉要求黄怡秋先支付5000元,剩余的45000元要求黄怡秋在两年内支付完毕,但黄朝兰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怡秋有两年内能够支付45000元的经济能力,故对黄朝兰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朝兰的另一上诉意见为要求法院将其二人位于中山市板芙镇深湾村北闸的自建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经查,黄朝兰、黄怡秋均确认该房屋目前没有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本院认为,鉴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故本院对黄朝兰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与两个儿子的名下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当事人不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黄朝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黄朝兰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朝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战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