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5时左右,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闽江小区11栋2单元202室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床头处,搜缴黑色手包内用餐巾纸包裹的白色晶体7包,红色片剂2包(4粒)。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从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20.34克。赃物已全部扣押上缴。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左右,侦查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闽江小区11栋2单元202室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床头处,搜缴黑色手包内用餐巾纸包裹的白色晶体7包,红色片剂2包(4粒)。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从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20.34克。毒品现已全部没收。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扣押额度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获得线索,王某某涉嫌藏匿毒品,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证据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王某某的身源及其无前科劣迹。证据四、毒品扣押、入库清单:涉案毒品被扣押并上缴至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证据五、吸毒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检测呈阳性。证据六、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元旦的前两天,她给“大凯”(具体姓名不详)打电话要买15克冰毒,+“大凯”让她一小时后到三合路附近一个小区,她打出租车来到该小区就给“大凯”打电话,“大凯”从小区出来给了她15克冰毒,又送给她一粒半麻姑、一袋假冰毒和三粒假麻姑。她给了“大凯”+++4+500元钱就分开了。她买的毒品自己吸食了一点,剩下的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证据七、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证据八、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在王某某住处搜查出白色晶体6包、红色片剂4粒、白色颗粒1包、吸毒工具1套。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闫晓霜审++判++员++孙++强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