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至本市闸北区福建北路XXX号冯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内闹事并将冯打伤。冯某某报警后,杨某某被民警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处理。届时,杨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拳击打民警李某某的左胸部及社保队员王某的面部,致李某某左胸外伤,王某面部皮肤划伤、软组织损伤。杨某某被制服后,如实供述了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法庭审理中,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李某某、王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冯某某、祁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职务证明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