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付海英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海英,大连理工计算机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英,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理工计算机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盐北路706号。法定代表人仲崇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群,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海英与上诉人大连理工计算机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海英,上诉人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海英在一审中起诉称:付海英于2012年10月9日进入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工作,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常驻北京。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2014年1月26日,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未经与付海英做任何沟通,单方面对付海英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付海英的合法权益,现付海英诉至法院要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1.支付付海英2014年1月份的工资20000元;2.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3.支付付海英代通知金20000元;4.支付付海英报销款总计90220.16元;5.支付付海英南京办事处垫付办公用场地租赁费及押金共计27000元;6.支付付海英北京办事处垫付办公用场地租赁押金5000元;7.支付2013年12月工作餐补共计660元;8.支付付海英2013年办公用电脑补助1800元;9.支付付海英未报销快递费226元;10.支付付海英2014年1月份通讯费297.2元;11.补齐2013年12月份工资1199元。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付海英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付海英的工资不是每月20000元;对于二、三项诉讼请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付海英离职前交到公司的票据已经报销,不存在未报销款;对于第五、六项诉讼请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在南京、北京不存在办事处;对于第七、八、九、十项诉讼请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没有这些补助,无需支付给付海英;对于最后一项诉讼请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付海英2013年12月工资,不存在补齐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海英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13年7月16日之后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销售部部长。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海英在市场岗位从事销售总监工作,工作地点为市场部;付海英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付海英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26日,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主张因付海英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未支付付海英2014年1月工资。付海英主张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亦未足额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付海英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6日发放工资3375.08元,对此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称,付海英曾经向公司申请过5万元的备用金,该笔备用金在付海英提取后需要拿回相应的发票冲账,但截至到付海英离职之日,其仍有1481元备用金没有相应票据冲账,因此公司将该笔未还备用金从付海英工资中扣除。对此,付海英不予认可。另,付海英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每月分两次打卡发放,一次为5000元左右,另一次为15000元,付海英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有工资一项,另每月还有汇款15000元。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付海英的月工资就是5000元,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是其公司发放,但汇款不是其公司汇出的。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主张因付海英存在泄露公司经营机密、隐瞒实情,使用空白报销单据,扣留公司产品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于2014年2月11日向付海英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及依据提交了如下证据:1.《品牌战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甲方为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仲崇权;乙方为南京原道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炳男。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主张陈炳南为付海英之夫,付海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隐瞒实情,为亲属谋利;2.付海英扣留办公用品清单;3.案外人证明材料,证明付海英扣留公司物品;4.空白报销单,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主张付海英持空白报销单到公司报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5.《人事管理制度》,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主张付海英违反了该《人事管理制度》第四十条第三款第3、4、10项,即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入职后严重或屡次违反公司流程、纪律、规章制度或者行为规范的;利用工作之便从事第二职业,或以公司的名誉为个人牟取私利者;对外泄露、出卖公司经营机密者;6.《保密协议书》,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主张付海英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7.员工入职表,其中承诺书一栏显示“质量手册、文件控制程序……岗位职责与能力要求、人事管理制度、公司保密制度……本人承诺在入职前已学习过以上公司规章制度并承诺在实际工作中遵守以上制度”,承诺人签字为付海英;8.征求意见函及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提前解除付海英劳动合同的意见”,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主张解除与付海英的劳动关系已经过合法程序。付海英对《品牌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称陈炳男是其亲属,但否认自己为亲属谋利,主张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亦在协议书上盖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知道双方关系,不认可该协议给公司造成损失;对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提交的扣留办公用品清单及案外人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否认扣留公司用品;对空白报销单,主张有时候是会填写一些空白的单据,但否认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人事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自己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对保密协议和员工入职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征求意见函及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提前解除付海英劳动合同的意见”不认可,主张自己不清楚解除的情况。付海英称自己不存在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主张的泄露公司经营机密,隐瞒实情、使用空白报销单、扣留公司产品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一审庭审中,付海英提交了北京办事处场地租赁合同及南京办事处租房合同及相关资料,要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支付其为北京办事处垫付的办公场地租赁押金及为南京办事处垫付的办公场地租赁费、押金,对此,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在北京及南京不存在办事处,公司没有委托付海英租赁房屋。关于付海英主张的报销款,付海英称还有90220.16元的款项公司未给予报销,这些费用主要是租房、购买办公用品、差旅费、为公司展会垫付费用,但自己手中没有票据,票据都交给公司了。付海英就其主张提交了仲崇权OA邮件、销售人员销售额和费用统计、银行对账单。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对付海英提交的邮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销售人员销售额和费用统计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统计表没有公司公章,是付海英自己制作的;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对账单不能证明付海英存在未报销款项。关于付海英主张的工作餐补助,付海英提交了OA系统12月份补助发放通知及出差证明,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没有这些补助。关于付海英主张的电脑补助,付海英提交了“2013年销售部管理规定”,其中第二条第5项规定电脑补助:150元/月。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规定系付海英自行制定,没有经过公司同意。付海英认可该规定系其本人制定,但主张已经经过了公司认可,并已经通过邮件形式向各办事处发放。关于付海英要求报销的快递费,付海英提交了快递单存根,主张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未为其报销快递费用。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对付海英提交的快递单存根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是付海英个人邮寄的快递单据,不应由公司予以报销,如果报销应当以发票为准。关于付海英要求的通讯费,付海英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发票,并主张按照行业规定都应当报销通讯费。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没有报销通讯费的规定。2014年4月14日,付海英以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20000元;2.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3.支付代通知金20000元;4.支付报销款总计90220.16元;5.支付南京办事处垫付办公用场地租赁费及押金共计27000元;6.支付北京办事处垫付办公用场地租赁押金5000元;7.支付2013年12月工作餐补共计660元;8.支付2013年办公用电脑补助1800元;9.支付未报销快递费226元;10.支付2014年1月份通讯费297.2元;11.补齐2013年12月份工资1199元。2014年4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8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付海英的请求不予受理,付海英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以付海英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未支付其2014年1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付海英要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支付2014年1月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海英的工资标准,该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付海英的月工资为20000元,付海英主张公司每月分两笔向其发放工资,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亦显示每月固定有工资及汇款15000元,现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虽不认可付海英的工资标准,主张其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充分的理由,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该院认为付海英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月工资2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付海英主张的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主张付海英存在未还备用金,因此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但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付海英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付海英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主张因付海英泄露公司经营机密、隐瞒实情,使用空白报销单,扣留公司产品等,因此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付海英存在上述行为,其公司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付海英要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付海英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超过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的三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应支付付海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137元(5793元×3×1.5个月×2倍)。关于付海英主张的报销款,现付海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未报销款项,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付海英要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支付其为北京办事处垫付的办公场地租赁押金及为南京办事处垫付的办公场地租赁费、押金一节,现付海英提交的租赁合同均没有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公章,无法证明系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承租的房屋,付海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垫付了两个地区的房屋租金,故该院对付海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付海英主张的工作餐补,现付海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工作餐补的约定,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付海英主张的电脑补助,付海英提交的销售部管理规定未加盖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公章,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现付海英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电脑补助的主张,故该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付海英主张的快递费用,付海英提交的快递单存根未能显示与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存在相关关系,且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付海英要求公司为其报销快递费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海英主张的通讯费,现付海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报销通讯费的约定,故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付海英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理工计算机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付海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工资16551.72元;二、大连理工计算机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付海英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1199元;三、大连理工计算机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付海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137元;四、驳回付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付海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付海英主张的报销款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付海英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视频证据“网络办公自动化系统”显示,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崇权于2014年1月8日关于“外销售人员销售及费用统计截止13年12月”与2014年1月16日“关于付海英免职说明”中都提到了付海英在职期间的费用支出。上述费用与付海英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相减,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尚有90220.16元未报销。一审法院认定付海英主张的北京办事处垫付的办公场地租赁押金,以及及为南京办事处垫付的办公场地租赁费、押金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付海英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租赁合同、邮件和“南京办事处物品清单”等证据均能证明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承租了南京和北京的办公场所,故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应支付该费用。付海英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视频证据“网络办公自动化系统”付海英主张的工作餐补、电脑补助、通讯费是依据公司“2013年销售政策”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付海英证据不足有误。付海英提供的快递存根,能够证明是用于日常业务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付海英要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按照合同工资标准全额补齐付海英的五险一金。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1.支付付海英报销款总计90220.16元;2.支付付海英南京办事处垫付办公用场地租赁费及押金共计27000元;3.支付付海英北京办事处垫付办公用场地租赁押金5000元;4.支付2013年12月工作餐补共计660元;5.支付2013年办公用电脑补助1800元;6.支付未报销快递费226元;7.支付2014年1月份通讯费297.2元;8.要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全额补齐付海英的五险一金;9.由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期间,付海英明确表示对上述第8项改判请求不再要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亦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首先针对付海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付海英的上诉请求。第一、付海英在一审提供的销售及费用统计单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是不认可的。即便该统计单是真实的,付海英主张的报销费用是包含办事处费用的,但办事处费用不等于报销费用,办事处费用本身就是公司出的。第二、关于办事处场地租赁问题,付海英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没有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公司租赁的,故租金不应由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支付,而且押金是可以退回的,如果是付海英交的押金,那么押金也是退给付海英的。第三,关于工作餐补、通讯费和电脑补助,付海英是根据“2013年的销售政策”提出的,但此政策未经过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集体讨论或经过工会讨论,公司对销售规定未予以认可,这只是付海英单方面制作的销售规定。第四,关于快递费用,付海英不能证明是因公邮寄出去的。快递费应该有相应的发票而非快递底单。同时,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无需支付赔偿金。付海英隐瞒实情,牵线搭桥使得其丈夫任高管的南京原道传媒有限公司与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签订明显有损于公司利益的合同;付海英在职期间私自扣留公司办公用品;并使用空白报销单向公司报销费用,严重违反了公司报销流程及管理制度,故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付海英的工资标准问题,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98.95元,付海英声称其银行卡上每月还有15000元的工资汇入,但该笔费用不是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支付给付海英的工资,其银行流水一栏中也未曾表明汇款的性质为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付海英曾经向公司申请过5万元的备用金,该笔备用金需要在付海英提取后拿回相应发票予以冲账,但截至付海英离职之日,其仍有1481元备用金没有相应票据冲账,故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该笔未还备用金从付海英的工资中扣除用作还款。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为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向付海英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工资4798.9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付海英的该项诉讼请求;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付海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付海英针对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付海英不存在隐瞒亲属关系的情形,签订的协议也没有损害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利益;付海英并没有私扣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办公用品;也没有拿空白的报销单据。关于工资标准,付海英的月工资是20000元,除了4000多的基本工资,每个月有15000的固定工资,且双方劳动合同上约定的也是20000元。关于工资差额,领取的备用金付海英已经用完了,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公司还差9万余元的报销款未支付。二审期间,付海英向本院提交5份新的证据材料:1.2013年报销记录及报销申请单,付海英主张该单据是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财务出具的,其中显示的三笔借款是北京办事处的三笔报销,用以证明报销款是包括“外销售人员销售及费用统计”中的报销费用及办事处费用。2.手机短信,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崇权去过北京办公地点,且法定代表人跟陈炳男是熟悉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与陈炳男在联系,且与付海英的家人也很熟悉,公司有工作餐补及交通补助。3.办公室办公系统打印件,4.产品外观设计,证据3及4均用以证明陈炳男前期一直在给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做工作。5.网络可编程控制系统,证明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主张付海英扣押公司物品的价值过高。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3份新的证据材料:1.电汇申请单及业务回单,证明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向付海英支付5万元备用金。2.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证明付海英5万元备用金的使用明细。3.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付海英领取的5万元备用金中有未冲账的1481元,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从付海英工资中予以扣款,当做付海英还款。经庭审质证,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对付海英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其来源,且报销申请单上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付海英的证明目的,付海英提出的餐补及提案内容的短信均没有仲崇权的回复,付海英只保留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无论仲崇权是否知道付海英与陈炳男的关系,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损公司利益的。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对付海英提交的证据3和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截图证据属于容易灭失的证据,应该经过证据保全及公证,且证据内容存在改动;证据4也不能证明是给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做的前期工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与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关。付海英对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电汇申请单真实性认可,对于业务回单是银行出具给公司的付海英不清楚。对证据2具体明细付海英不清楚,但其中涉及的19440元是房租钱。对证据3认为是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就付海英提交的证据1,因无法确定其来源,且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付海英提交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因上述证据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就大连理工计算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付海英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付海英亦认可其向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申请了备用金,故本院对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因该2份证据系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自行制作,且付海英对其均不认可,在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关于付海英的工资问题,付海英主张其月工资分两次打卡发放,一次是5000左右,另一次是15000元,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据付海英的申请,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调取上述15000元的支付方信息,显示该笔款项的汇款人为苗华晶,付海英认可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信息,并主张苗华晶是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财务总监兼副总经理。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亦认可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但主张公司名册中没有苗华晶。就本案中涉及的《品牌战略合作协议书》,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付海英亦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未实际支付款项。二审期间,付海英提供了其与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崇权之间的短信记录,其中显示2013年6月21日,付海英向仲崇权发送如下信息:“仲老师,目前报销:通讯费、市内交通补助、工作餐补、出差期间餐补,无法提供完全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我准备除通讯费外,其它都打到工资中,……”付海英表示后仲崇权对其进行了回复,但是未能向法庭提交仲崇权回复的短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8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电汇申请单及业务回单、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未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2014年1月份的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因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未向付海英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向付海英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金额问题,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付海英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情况与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相符,付海英亦主张其中15000元的汇款人苗华晶是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员工,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虽上诉否认其向付海英支付上述15000元,认为其公司名册中没有苗华晶,并主张付海英的月工资为4798.95元,但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且其亦未对其所述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进行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情况及查明的事实,采信付海英的月工资主张,并据此判令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应向付海英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付海英月工资标准有误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问题,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虽上诉主张付海英存在1481元未还备用金,故从其2013年12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但是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付海英对此不予认可,因付海英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差额为1199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应向付海英支付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1199元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确认。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上诉主张因付海英泄露公司经营机密、隐瞒实情,使用空白报销单,扣留公司产品等,因此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付海英存在上述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据付海英的工资情况及入职期间判令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款项问题,付海英虽上诉主张其将相关发票收据提交给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尚有90220.16元未与报销,但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不予认可,且付海英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存在未报销款项,故本院对付海英要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支付报销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付海英上诉要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支付其为北京办事处垫付的办公场地租赁押金及为南京办事处垫付的办公场地租赁费、押金一节,本院认为,付海英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均未出现公司公章,且付海英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为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垫付了相关租金和押金,故付海英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就付海英上诉要求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支付的工作餐补、电脑补助、通讯费的问题,根据二审期间付海英提交的短信记录,其虽然向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了上述主张,但是付海英未能向法庭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回复短信;同时付海英作为依据提交的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上并未加盖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公章,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规定的真实性。在付海英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付海英上诉要求的上述各项费用均难以支持。付海英关于一审法院就上述费用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快递费用一节,因付海英提交的快递单存根上载明的发件人均是付海英个人,且上述快递单存根上无法体现与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之间相关,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对上述快递单存根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付海英要求公司报销快递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海英上诉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付海英与大连理工计算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海英负担5元(已交纳),由大连理工计算机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海英负担5元(已交纳),由大连理工计算机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