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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3年4月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助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许,高某(另案处理)、高甲、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在X县XX乡XXX村高某某家,王某某称已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因无吸毒地方在征得高某某同意在自己家吸食。后王某某让高甲取来吸毒用工具,期间高乙来到,王某某、高某、高甲、高乙、高某某轮番吸食后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高某、高甲、王某某的证言材料;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盂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己的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