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道钦与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郭小琼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道钦,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郭小琼,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郭文雨,香港威宝国际有限公司,甘肃威宝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道钦,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龄,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翔维,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保家村。法定代表人:郭小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琼,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荃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乐居乡。法定代表人:郭小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炳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玲,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文雨,男,1951年3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荃湾。原审被告:香港威宝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荃湾青山道*******号南丰中心*****室。法定代表人:郭小琼。委托代理人:陈炳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威宝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积石山县乡镇企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小军。上诉人林道钦、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林道钦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76-1号民事裁定,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76-2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林道钦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已认定林道钦与郭文雨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属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是无效条款,且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应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二、郭文雨系香港威宝国际有限公司及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三、即便依照法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林道钦��为贷款方,其所在地法院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协议书》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相抵触时,应当以借款主合同为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林道钦提供的是其澳门身份证明,且未提供合同履行地为福州市的证据;2、本案诉请为欠款,而不是借款,不能将原告所在地作为贷款方;3、上诉人并未与林道钦签订《协议书》,林道钦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也应到被告住所地起诉,而本案任何一个被告的所在地均不在福州市,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案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08年10月23日,其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林道钦与郭文雨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郭小琼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在2010年5月25日,林道钦与主债务人郭文雨又签署了《协议书》,对《借款合同》一事达成补充协议,还在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归属福建省法院管辖。这表明借贷双方已经变更了《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同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该约定体现了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林道钦与主债务人郭文雨之间的借款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但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郭小琼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其提出本案应交由仲裁解决的异议,即是对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不予追认。林道钦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该规定系针对主从合同都约定诉讼管辖的情形,而本案系主合同变更约定为法院管辖,担保从合同约定提交仲裁的情形,故该条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郭小琼不受《协议书》的约束,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道钦对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郭小琼的起诉是正确的。至于林道钦是否有权对包括上诉人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在内其他担保人提起诉讼的问题。其他担保人虽不在《借款合同》签字盖章,但根据《协议书》第二条中“威宝公司及相关联公司作担保”的约定及第四条的约定:本协议归属福建省法院管辖��以及《威宝公司欠款确认函》上关于“双方同意由福建省福州市法院管辖”的约定,林道钦据此对其他担保人提起诉讼,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由法院管辖受理本案。因此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林道钦提供的是国内的身份证明和地址(福建省福清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林道钦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贷款方),其住所地应视为案涉借款合同履行地。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的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故该院作为贷款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林道钦、贵州省威宁威力淀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雄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振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