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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明、栗宝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明,栗宝珠,李文慧,李世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5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负责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明。被告栗宝珠。被告李文慧。被告李世献。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明、栗宝珠、李文慧、李世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王伟、被告李文明、李文慧、李世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辛军章因事未到庭,被告栗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文明于2011年12月21日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9000元整,贷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8.746667‰。被告李文明、栗宝珠、李文慧、李世献以自己的房地产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明偿还贷款本金209000元及利息83914.9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栗宝珠、李文明、李文慧、李世献所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贷款是续借的,是第一年贷款以后又倒的手续。被告李文慧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次贷款贷了22万多,偿还部分后还剩209000元,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后来倒的合同,当时我不在场,合同中我也没有签字。被告李世献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贷款是我贷的,当时贷了23万元用于盖房,我儿子给我做的担保。现在原告的起诉是原告让我倒了借据之后的贷款。被告栗宝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献与被告李文明、李文慧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文明与被告栗宝珠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明、栗宝珠、李文慧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明向原告借款20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8.746667‰。被告李文明、栗宝珠、李文慧、李世献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阜平县阜平镇胡子沟的阜平县房权证阜平镇字第××、3009号房产及阜国用(2008)字第001号地产为被告李文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明偿还贷款本金209000元及利息83914.9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栗宝珠、李文明、李文慧、李世献所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文明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文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文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以其房产及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产及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抵押房产及地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中的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目前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李文明、李世献主张本案涉及借款系被告李世献所借,被告李文慧主张其并未在合同中签字,因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三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明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3914.9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被告李文明、栗宝珠、李文慧、李世献所抵押的位于阜平县阜平镇胡子沟的阜平县房权证阜平镇字第××、3009号房产及阜国用(2008)字第001号地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4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涛审 判 员  李怡宏人民陪审员  辛进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拴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