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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娟与张万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张万庆,郭贺彬,周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167号原告王娟,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和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和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庆,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郭贺彬,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周虎,男,1986年9月9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法定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原告王娟与被告张万庆、郭贺彬、周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温泉、吴明尚,被告张万庆、被告周虎、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贺彬、太平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6月28日20时20分,被告张万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4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诊断抢救中心治疗,住院4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万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万庆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系郭贺彬,并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本案涉及保险赔偿,当事人与被告不能达成和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57.68元、二次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709.5元、护理费1765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55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各项共计236838.18元;2、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庆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天我开车去送朋友。事发后周虎替我为2名伤者各垫付1.5万元。被告郭贺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张万庆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给我发短信告诉我名下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才知道。2010年,我购买了一辆二手金杯车,车牌号是京x1,带着车牌一共是3.4万元。2013年3月,金杯车报废。在金杯车报废以前,我把该车卖给周虎,但没有办理过户,卖了2.8万元。周虎将金杯车报废后,用该指标从丰台二手车市场买了本次事故中的这辆中顺金杯车。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虎辩称:我和郭贺彬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份,他将金杯车2.8万元卖给我。保费是我交纳的,但车辆没有过户。我是上海x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张万庆是公司的员工,平时他跟着大货司机一起在北京送货。事发当天是周六,张万庆开车送朋友去亦庄。事故发生后,我替张万庆为2名伤者每人垫付1.5万元。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20分,被告张万庆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4公里处时,与案外人王x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前乘:王娟,后乘:王x1)相撞,造成王娟、王x和王x1受伤。交警认定张万庆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违反了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认定王志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认定王娟、王x1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没有其他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确定张万庆为主要责任,王x为次要责任,王娟、王x1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娟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8天。在急救、住院和复查期间,原告王娟共花费医疗费118957.68元,其中被告张万庆垫付1.5万元,垫付款由被告周虎支付。经诊断,原告王娟骨盆骨折、创伤性失血休克、左侧髋臼骨折、锁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动眼神经损伤。在出院医嘱中记载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眼部情况建议专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2014年9月9日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全休一个月,需陪护一人。2014年11月14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王娟骨盆骨折、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脑挫裂伤,休息一月,护理一人。2014年12月2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娟的骨盆损伤所致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动眼神经损伤所致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原告王娟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被告张万庆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贺彬,该车系被告周虎从被告郭贺彬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被告周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钥匙平日经常在被告张万庆处,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万庆驾驶车辆送朋友去大兴区亦庄开发区。庭审中,原告王娟提交了北京x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担任职位为手工工人,每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共请假5个月零18天,期间扣发工资16500元;王娟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1天,花费护理费3150元;王娟提交了x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亲王x2为该单位客房部领班,因王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王x2自2014年6月29日至11月25日期间请假照顾,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周虎和被告张万庆提交了二人与上海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周虎还提交了其个人的社保卡。再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王x,与王娟同时起诉至本院,本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娟表示不追加王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单位证明、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贺彬、太平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万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娟受伤,对于原告王娟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万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娟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另一伤者王x已诉至本院,故应由王娟和王x按其各自合理损失的比例分割保险赔偿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周六晚20时20分,事发时被告张万庆开车的目的是为送朋友,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张万庆的驾车目的,本院认为其不属于履行职务期间。虽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郭贺彬,但其事发时其已经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周虎多年,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虎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其未实际控制车辆,且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万庆的驾车行为亦非受周虎之指派,故被告周虎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万庆作为事发时车辆的驾驶人,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一项,原告王娟提交了合法的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王娟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一项,原告王娟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一项,根据医嘱,王娟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因住院期间中的21天有护理费发票,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护理期间的费用,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对于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王娟就诊医院的路程和往返次数,酌情确定。对于误工费一项,法律规定误工日期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王娟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其合法误工时间,参照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损失数额。对于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王娟主张的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王娟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二次手术费,原告王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一项,原告王娟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1189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15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011元、鉴定费2250元。因张万庆与王志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娟的损害,二人应当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王娟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其未戴安全头盔,并乘坐无驾照人王志强驾驶的超载的摩托车,故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侵权人在王娟合理损失的9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万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张万庆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违反了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两者对比,被告张万庆的违规占道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万庆应当承担70%的赔偿比例。对于被告张万庆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从其应负担的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王娟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追加王x为共同被告,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七万一千四百六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六万二千零四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张万庆赔偿原告王娟残疾赔偿金一万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六角三分(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王娟负担八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万庆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王娟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万庆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