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杨成保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杨成保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杨成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872号蠡园开发区标准写字楼**栋*楼。负责人:周振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成保。再审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无锡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成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保险无锡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明事实。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投保时,申请人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及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对免责条款采取蓝色加粗字体提醒投保人注意,广元公司表示理解并在保单上盖章确认,也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广元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范围是理解并接受的。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随意解释条款及保单格式推断未对广元公司作说明义务的事实错误。申请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即使不采用证据查明事实,凭借一般经验也能推导出保险公司已经对广元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广元公司否认其盖章确认行为,即应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应当认定其盖章的效力。(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并在重要提示栏中加以书面提示,免责条款也用特殊字体提示投保人注意。一、二审判决混淆了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错将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当成对保险合同的说明,随意扩大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太平保险无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因保险合同涉及的免责条款是使用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不仅应当在合同条文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当对相应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相应说明,以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充分了解,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太平保险无锡支公司提供保险合同上的免责部分条款也使用了蓝色字样,但该种形式仅能达到引起投保人广元公司注意的效用,并不能证明太平保险无锡支公司已对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相应说明。而广元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签章行为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就保险合同的设立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太平保险无锡支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其次,太平保险无锡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说明义务。太平保险无锡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仅有广元公司的签章,并无广元公司具体的经办人员签名,太平保险无锡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广元公司何人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太平保险无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太平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