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个体。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秦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盛园小区南侧未竣工的横七路时,疏于观察将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蒋某乙撞倒,致蒋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1月6日下午,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盛园小区南侧未竣工的横七路时,疏于观察将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蒋某乙撞倒,致蒋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蒋某甲、倪某、吴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施工合同、车辆信息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相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心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