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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翁子琪、袁立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翁子琪,袁立群,翁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北路*号。代表人邵百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军。(特别授权)。被告翁子琪。委托代理人袁立群(被告翁子琪之母)。(特别授权)。被告袁立群。被告翁琰,现被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峰,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十堰分行)诉被告翁子琪、袁立群、翁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建行十堰分行、被告翁子琪、袁立群、翁琰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0日,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翁子琪、袁立群、翁琰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建行十堰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27元减半收取9613.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鹏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