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中心医院与周昌龙、周昌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中心医院,周昌龙,周昌全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23号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丽水市括苍路***号。法定代表人:韦铁民,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龙。被告:周昌全,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325021975********。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为与被告周昌龙、周昌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被告周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昌龙因车祸入住原告医院。经原告精心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但被告周昌龙仅预缴了15000元医疗费,后续一直是原告垫费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周昌龙因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所需,和被告周昌全共同向原告申请要求原告先出具医疗费发票以便于维权所用。同时两被告共同承诺在取得赔偿款后立即先行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原告出于同情,在被告没有缴清医疗费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了医疗费发票。但两被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却一直未能履行缴费义务,直至被告周昌龙痊愈出院,仍拖欠医疗费99848.87元未能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昌龙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99848.87元;二、被告周昌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昌龙未作答辩。被告周昌全辩称:原告诉请的欠医疗费是对的。但我们是受害者,原告应起诉造成周昌龙受伤的人,费用不应该向我们索取。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昌龙因车祸入住原告医院处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4848.87元,被告周昌龙已付15000元医疗费。2014年7月17日,被告周昌全、周昌龙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7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46038.45元,欠医院31038.45元。因家庭困难,无法上交医院的欠款,现申请丽水市中心医院开具相关证明及复印病历。我哥哥因交通事故住院,因对方拒绝付款而我家家庭困难未能支付所欠费用,承诺该案件经法院判决赔偿后首先支付医院医疗费。”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昌龙到原告处就医,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医疗机构为被告周昌龙提供医疗服务,接受医疗服务的被告周昌龙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周昌龙支付所欠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昌全出具的申请书并没有承诺由其归还欠付被告周昌龙所欠或是为被告周昌龙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昌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医疗费99848.87元;二、驳回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纪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