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女,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张某甲生前系青海省西宁市221厂退休职工,去世后,张某甲生前的工作单位为其家属发放抚恤金19145.8元,丧葬费1400元,为其报销医疗费4071.26元,为庆祝第一颗原子弹成功爆炸50周年慰问金2000元,共计26617.06元,由被告张爱花领取,未与原告分割。另张某甲退休后于2005年前后在清丰县阳邵乡翟固村二村建造房屋四间,系张某甲与冯某某结婚前所建造,为张某甲本人遗产,应为原告继承,请求被告张爱花返还原告张某某遗产继承所得13308.5元,依法分割张某甲遗留房屋四间。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单位补助、医疗费、抚恤金、丧葬费共��26617.06元,已全部用于张某甲医疗、丧葬;被告冯某某对张某甲已尽扶养义务,原告张某某不尽孝道,不应继承张某甲的任何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张某某系张某甲的女儿;被告冯某某系张某甲再婚的妻子,于2009年12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爱花均系张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别无其他继承人。张某甲生前系青海省西宁市221厂退休职工,去世后,张某甲生前的工作单位为其家属发放抚恤金19145.8元,丧葬费1400元,为其报销医疗费4071.26元,为庆祝第一颗原子弹成功爆炸50周年慰问金2000元,共计26617.06元,由被告张爱花领取。张某甲生前的日常生活由被告张爱花照料,原告张某某在张某甲住院期间及逢年过节时对张某甲尽了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张某甲房屋四间,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四间房屋为张某甲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出具的张某甲注销证明、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分散安置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被告冯某某申请调取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甲未立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原告张某某为被继承人张某甲之女,被告冯某某为被继承人张某甲之妻,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甲之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的日常生活由被告张爱花照料,尽了较大扶养义务,原告张某某作为女儿,在张某甲住院期间及逢年过节对张某甲也尽了赡养义务,结合本院调查、走访及开庭审理,本院酌定继承人张某某与冯某某的法定继承比例为:张某某继承30%,冯某某继承70%。关于被继承人张某甲的遗产,其中房屋四间,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拟证明该争议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甲建造,属被继承人张某甲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查实,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张某甲生前所有,且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分割房产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恤金19145.8元。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故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其分配应优先照顾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抚养并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成年,有劳动能力,被告冯某某已年满74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能力与原告张某某相比,较明显弱势,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劳动能力情况,酌定原告张某某获得抚恤金的比例为30%,为5743.74元。关于丧葬费1400元及已报销医疗费4071.26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已报销的医疗费不属遗产,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张某甲的生前治疗费用及丧葬费是其垫付,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慰问金2000元,本院认为,慰问金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安慰、问候的一种方式,是公民死亡后所发生的,不属于遗产。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死者张某甲所尽的义务及原被告双方劳动能力对比程度,酌定原告张某某可获得慰问金的比例为30%,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应分得的抚恤金、慰问金中的份额6343.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3元,被告冯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杨哲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