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生江与白建兵、白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生江,白建兵,白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苏生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建兵,农民。被告白建新,农民。原告苏生江与被告白建兵、白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将原被告白建国变更为白建新,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江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白建兵、白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生江诉称,2014年9月1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苏生江驾驶嘉陵牌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至土木东街处与白建兵驾驶的白建新所有的无牌照龙江牌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怀来县同济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到张家口251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生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为了得到合理的赔偿,原告依法向贵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建兵、白建新辩称,事故发生就是这样,我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白建兵驾驶龙工牌装载机由西向东行至怀来县土木镇土木村民心路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苏生江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苏生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3052014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生江负次要责任。原告苏生江受伤后到怀来县同济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448.66元;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497.59元。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开具医学证明,原告苏生江需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2015年2月13日,怀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苏生江伤情鉴定为:1、诊断:左肩胛骨粉碎骨折(肩胛盂骨折,肩胛岗骨折,肩胛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侧第2-7肋骨骨折部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侧液气胸;面部软组织挫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之规定,左肩胛骨粉碎骨折(肩胛盂骨折,肩胛岗骨折,肩胛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玖级伤残;4.10.5.b之规定左侧第2-7肋骨骨折部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为拾级伤残。3、休治期:伍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贰个月;5、营养期:贰个月。6、适时行左肩胛骨、左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购买伤残人辅助器具花费1000元。原告苏生江在怀来宏宇煤炭二场上班上班,月工资3000元。原告苏生江次子苏建刚,2003年1月28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白建新为肇事车辆龙工牌装载机的所有人,被告白建兵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者,肇事车辆未投保加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建兵驾驶证;怀来县同济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购买伤残人辅助器具票据;二次手术费医学证明;怀来县医院、怀来同济医院复印费票据;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苏生江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白建兵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生江负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建兵是此次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者,为侵权人,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建新为肇事车辆龙工牌装载机的所有人,为投保义务人,应与被告白建兵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建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二、1、原告苏生江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护理费4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原告苏生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4000元;3、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苏生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946.2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30天×2个月=1800元,护理费100元×30天×2个月=6000元,误工费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21%=382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5年÷2人×22%=3373.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59516.3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建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生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生江68202.1元;二、被告白建兵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1314.25元的70%即56919.98元;三、被告白建新与被告白建兵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白建兵、白建新各自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