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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小虎诉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小虎,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马金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225号,组织机构代码22799321-1号。法定代表人刘北安,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昌亮,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侯镜湖,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小虎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供电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5日,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该项申请予以准许。2015年5月4日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子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林与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镜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虎诉称,2014年10月2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本田牌SDH150-16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农区静安市场与警苑小区之间的马路上时,被被告所有的坠落的光缆电线绊倒导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场昏迷不醒,被过往路人打110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牙齿脱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74.91元;误工费5483.49元;伤残赔偿金87332元;财产损失31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6元;病历调阅费15.5元,以上合计126158元减去已支付21000元,还应支付1051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花费交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修复牙齿产生费用600元,共计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承担。经审核,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辩称,对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产权所有的通信光缆坠落导致原告在通行时被绊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案责任主体,应当为盗取电线杆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应当由私自移除电线杆的行为人承担,被告不负有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在光缆、电线杆的维护上不存在过错,在电力设施被盗以后,被告立刻组织抢修人员对坠落的光缆进行竖立水泥杆支撑,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私自移除电线杆导致光缆坠落所致,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私自移除电线杆的行为人承担,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及维护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此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为21294.3元,并非原告陈述的21000元;且重新鉴定申请的鉴定费用800元已经由其公司承担了。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对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当参照误工费进行计算,原告并未就护理费的发生以及数额的确定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护理费及误工费两项不予认可。原告王小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一、出院证1张、疾病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1份共10页,证明原告被坠落的电线绊倒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齿脱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住院33天,住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当中无法显示出原告的损害是因被告所有的电缆坠落绊倒所致;根据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中可以确定,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天。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因该组证据由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加盖有医院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垫付协议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电缆线将原告绊倒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6张(均为复印件,原件在被告财务处),证明原告住院33天,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21301.39元,门诊费用1184.71元,总计22486.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住院33天的事实予以认可,住院费用予以认可,但门诊费用当庭核实为1184.7元,总计费用应当为22486.09元,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住院天数及住院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住院费及门诊费用总计应为22486.09元。五、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仍为9级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七、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一、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系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证明等对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证明;二、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存在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来证实其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鉴于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流水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因伤误工的具体工资损失明细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八、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表、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共花费修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是因被告电线坠落使其绊倒所致,且该组证据中只显示摩托车配件一批所对应的2500元的价格,并不能证明系摩托车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且该摩托车是否是发生事故当天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因修理费发票系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应以1500元为宜。九、供货发票、医院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将衣服损坏,购买该衣服时花费660元,原告复印医院病历花费15.5元的事实。被告对医院收据(病例调阅费)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供货发票(购衣)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的购货发票,该收据显示的购买时间为2014年3月,而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的10月,所以从时间上可以断定衣服是在事故发生半年前购买的,且该收据无法证明购买衣服的规格,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所穿衣服就是该收据所对应的棉衣,原告在事发之后也并没有拍摄照片进行证据保全,该收据所列的棉衣是否由原告购买并且所有也无法证实。鉴于被告质证对医院收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故本院对该医院收据予以采信;对供货发票一张,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购衣服系事故发生时所穿衣服,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供货发票不予采信。十、车票1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40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十一、车票8张、收据1张,证明因被告申请,原告到银川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共计花费交通费3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修复牙齿花费600元,共计9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该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修复牙齿花费的600元对应的收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正规医药费发票对其修复牙齿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证实。鉴于被告对车票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收据1张,虽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其外伤性牙齿脱落,且出院记录也有医嘱建议牙齿修复,与原告提供的牙科诊所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王小虎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证:一、《园艺供电所至惠农区售电光缆坠落事件经过》、报案材料、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坠落电线杆于2014年10月2日被盗,2014年10月5日经被告报案,2014年10月15日该案由惠农区公安分局立案,定性为刑事事件,此事故原因为电线杆被盗,光缆坠落,赔偿责任人应当为偷走电线杆的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侵权民事案件的赔偿,电线杆被盗与电线将人绊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中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由公安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垫付协议1份、收条1份、转账凭证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294.3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鉴于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1月5日,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选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在举证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举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表示此次鉴定的鉴定费是由被告垫付,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该事实亦予以认可。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王小虎驾驶本田牌SDH150-16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农区静安市场与警苑小区之间的马路上时,被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所有的坠落在马路上的光缆电线绊倒,导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牙齿脱落。原告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5日),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天;一个月后口腔科复诊,行牙齿修复;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2014年10月15日,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与原告达成垫付协议,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294.3元。原告出院后,2014年10月29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伤残情况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接到电话被告知,其架设的惠农区新区自助售电机光缆坠落,致人绊倒受伤。被告工作人员至事发地点调查后发现,原本用于承载光缆的四根4级水泥杆被人盗取拔除。2014年10月5日被告至管辖区域的园艺镇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调查。2014年10月15日惠农区公安分局就“惠农区静安一区西侧马路边盗窃案”立案受理,现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作为事发地段光缆的所有权人,其所有的光缆坠落致使路人(原告)绊倒摔伤,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侵权事件的发生,是由于案外人盗取承载光缆的水泥杆,致使光缆坠落从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盗取水泥杆的案外人承担。但因“惠农区静安一区西侧马路边盗窃案”仍在侦查阶段,盗窃人身份仍未确定,且水泥杆被移除是否为盗窃移除亦未确定,被告仅提供受案回执,无法认定本案侵权事件即由他人侵权所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作为坠落光缆实际所有人,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石嘴山供电公司在确定其他侵权责任人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关于医疗费22486.09元(含住院费21301.39元及门诊费用1184.7元),系原告治疗所支付合理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正式票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2486.1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应为2248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34天)及赔付标准(每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但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误工费: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5483.49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及具体损失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36798元(服务业标准)÷365天×34天(住院天数)=3427.76元,但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374.9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374.91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5月13日)的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度标准),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183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87332元;6、交通费、鉴定费及病历调阅费:交通费756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406元及重新鉴定期间花费350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被告申请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已由被告承担)及病历调阅费15.5元,因该三项费用主张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虽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购买衣服费用660元,因购衣收据并不能证实该衣服破损系此次事故所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衣物损失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其他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修复牙齿费6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能够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牙齿脱落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在医疗费224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74.91元,伤残赔偿金87332元,交通费756元,鉴定费600元,病历调阅费15.5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修复牙齿费600元,共计119964.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21294.3元,故被告应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670.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小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670.2元;二、驳回原告王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复检鉴定费800元,共计1213元,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子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晓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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