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侯一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侯一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李志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一平,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一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32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30分,王明利驾驶侯一平所有的晋K×××××号雪佛兰牌轿车行驶至大运高速时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派人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数额为20862.34元。晋K×××××号雪佛兰牌轿车在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559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侯一平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侯一平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侯一平车辆损失金额为56380元。庭审中侯一平主张:1、车辆损失费5638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2、鉴定费16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3、施救费3500元,为此提供了晋中开发区精工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票据;以上共计61480元。人保晋中市分公司称,对车辆损失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因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对其余票据均有异议。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主张已对侯一平车辆定损并理赔14633.04元。侯一平认可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14633.04元,但对人保晋中市分公司的定损数额不认可。原审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明确,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作为事发晋K×××××号雪佛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对侯一平进行足额赔付。关于侯一平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予以支持。关于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不予支持。对侯一平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56380元,2、鉴定费1600元,3、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61480元。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侯一平的项目费用为61480元,扣除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己支付的14633.04元,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侯一平46846.96元。原审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侯一平46846.96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46846.96元有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修理明细系单方行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该明细比实际修复价格高出许多,不符合实际,该明细不应被采纳,另外,施救费也过高。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一平答辩称,上诉人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就我方造成的车损损失及施救费用进行理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对侯一平提供的涉诉车辆的车损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合理的抗辩说明鉴定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错误,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诉讼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因而,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车损费用。至于施救费用的负担,是系受害人侯一平在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侯一平在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上诉人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费用依法也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晋中市分公司的各项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雁军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