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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周某甲,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也相处不好。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温暖。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原告李某某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有女儿周某乙。被告周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已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是合法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团结。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团结,互相尊重,多些沟通,多些宽容,多些谅解,忠实信任,履行夫妻义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的。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