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美玲与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玲,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李美玲,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学军,系李美玲丈夫。委托代理人:唐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玲诉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唐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玲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东方广场《耀华·星公馆》认购书,购买的房号为2号楼819室,被告承诺自认购书签订之日起最多一个月就可以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该商品房定金20000元整、服务费128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然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知所认购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已不能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被告事后也承诺承担相应责任,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以没钱为由拖延、拒绝履行双倍返还定金、服务费等违约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共计4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2800元;3、被告以5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1588元(暂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到款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耀华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房屋被查封致使被告客观上不能签订合同,不应双倍返还定金。服务费是中介公司收取的,与被告无关。利息应当以2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广场(耀华·星公馆)认购书》,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2号楼819室,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20000元、服务费12800元。现约定期限已至,因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原告认购的房屋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另查明,为达到持外地户籍在本地购房的政策条件,原告于签订认购书当日交付服务费12800元,用于办理社保开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认购书、定金收据、服务费收据、接警处情况登记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2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根据认购书中关于购买人逾期不与出售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权,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售人有权在不另行通知购买人的情况下径行出售该商品房的约定,原告所交付的20000元定金是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的担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条款,则违约时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服务费收据上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原告是在被告的办公地点向公司财务人员交付,且原告认可己经开立社保账户(缴费尚未存入),故在不能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主张以52800元为基数,支付占用定金和服务费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服务费的返还,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美玲40000元;二、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美玲12800元及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