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奕灶、梁兴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奕灶,梁兴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950号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增福。委托代理人:林法宝。被告:张奕灶。被告:梁兴安。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亦灶、梁兴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法宝、被告张奕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订立了合同号为玉苏贷(2014)保借字第05002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奕灶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18.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上述借款由被告梁兴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就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奕灶仅支付了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奕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偿付利息8928元(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合计人民币108928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兴安对被告张奕灶所负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奕灶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梁兴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件、利息明细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奕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梁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奕灶发放借款,被告张奕灶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梁兴安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兴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奕灶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奕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928元(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10892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梁兴安对被告张奕灶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张奕灶、梁兴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39.50元,由被告张奕灶负担,被告梁兴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7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