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艳芹与王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黄艳芹,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王涛,又名王周宏,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黄艳芹诉被告王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芹,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芹诉称,2014年3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以在原告家买到不好的猪肉为由,与其亲属来到原告家讨要说法,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家愿意退一半的价款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家椅子砸烂并将原告打伤在地,从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了羊场矿医院和海岱镇卫生院等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910.28元,伤情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9737.28元。被告王涛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是事实,但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卖不好的猪肉给被告家,并且发生争吵后是原告先动手抓扯被告,被告才还手的,既然事情已经发生,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羊场煤矿职工医院和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各1份;海岱镇卫生院住院收据2份,住院费清单12页,病情证明2份,出院证明1份;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9份,住院收据1份,病情证明3份,住院费清单5页,出院小结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检查和住院治疗及支付了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海岱镇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对王树花、赵永友、王周宏、黄和跃、黄艳芹制作的询问笔录,宣威市第一人民院电子检查报告单及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文书。经质证,原被告对宣威市第一人民院电子检查报告单及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文书均认可。原告对赵永友、黄和跃及其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树花和王周宏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对王树花及其自己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赵永友、黄和跃及黄艳芹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医疗有关证据认为,其内容在时间上存在冲突,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有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检查和治疗的过程,并能证实原告的病情,本院在海岱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检查报告单及鉴定文书,其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发生吵打的原因及过程,并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王涛及其二姑妈王树花以在原告黄艳芹家买到不好的猪肉为由,从而来到原告黄艳芹家商讨说法,在协商的过程中,因双方都存在过激语言,都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发生抓打并造成原告黄艳芹受伤。原告黄艳芹受伤后,先后到了羊场矿医院,海岱镇卫生院,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122.65元,伤情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黄艳芹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9737.28元。庭审调解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发生吵打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为:医疗费101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374元(27867元÷365天×18天),交通费400元(由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合计13696.6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即人民币9588元(13696.65元×7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艳芹人民币9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胡长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