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孔祥菊。被告王某。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珍惜家庭,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某。2013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已出狱。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临朐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并生育一子,虽因性格差异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受到法律惩罚,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帮助,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刘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