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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5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朋友“阿强”(情况不详)送给其的一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带回位于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泉峰广场盐仓库附近的租房内藏匿。同年1月16日,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刘某某该租房内的黑色“YooBao”充电宝盒子里将上述疑似冰毒、麻古查获。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刘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45克,持有的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辩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