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邢志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邢志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里甲13号六层643室。法定代表人刘航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群,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素芳,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志香,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邢志香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龙之野公司将“哈皮乐园”项目交付给我施工,包括西三旗新都哈皮乐园、通州乐都、鸟巢等。我施工完毕后,我与龙之野公司对我施工的项目进行清算,龙之野公司对我的施工项目在各项单上进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龙之野公司认可我施工款项共计408220元。截至今日,龙之野公司支付我165400元,其余仍拖欠。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之野公司支付工程款24282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由龙之野公司支付诉讼费用。龙之野公司辩称:邢志香起诉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一事纯属虚构,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一,截至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邢志香未曾就任何门店的装修施工事项签署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邢志香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所谓“项目单”仅有我公司签章而无邢志香签字确认,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没有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仅仅凭借几张无相对人签字确认、书写混乱、意义不清、内容错漏百出且前后矛盾的所谓“项目单”就认定我公司拖欠邢志香工程款是远远不够的。相反,邢志香提供的“项目单”可以说是装修施工费用预算单,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因此,单凭“项目单”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如合同、工程验收清单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充分证明。第二,即使本案属于工程款拖欠纠纷,邢志香在时隔2年当中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邢志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邢志香与龙之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邢志香提交的相关单据、王军的陈述及龙之野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法院对邢志香与龙之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邢志香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安装制作、装饰装修等义务,龙之野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庭审中,邢志香提交由王军或宦界伟签字并由龙之野公司盖章的单据及王军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证明龙之野公司认可其工程款总金额为408220元。结合王军的陈述及其在龙之野公司的职务,法院认为,上述单据应视为双方对邢志香所做工程进行的实际结算。但对王军提出的工程款明细表中的笔误及遗漏项,法院将在计算工程款总额时予以纠正。现邢志香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邢志香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根据王军陈述,相关工程已陆续验收并已于2012年12月15日前交付使用,故邢志香主张自2012年12月15日计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对龙之野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而邢志香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故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龙之野公司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龙之野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志香工程款二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元及利息一万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五角九分(以二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计算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邢志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龙之野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其公司欠邢志香工程款证据不足、即使欠工程款邢志香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邢志香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邢志香负责龙之野公司“哈皮项目”的制作、安装、装修等工作,具体施工地点位于本市西三旗、通州、鸟巢及西安、内蒙古、济南等地。邢志香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工程款金额:1、2012年5月8日由王军出具并加盖龙之野公司公章的单据;2、2012年6月20日由宦界伟出具并加盖龙之野公司公章的单据;3、2012年8月21日王军出具并加盖龙之野公司公章的单据;4、2012年8月至11月由王军出具并加盖龙之野公司公章的单据;5、2012年12月15日由王军签字的工程款明细。原审审理中,王军到庭陈述:我于2014年6月离开龙之野公司,之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设备安装及现场管理。2012年,我公司提供材料,由邢志香包清工,负责通州、西三旗、内蒙古、西安、济南等地方哈皮项目的安装制作、装饰装修等工程。位于北京的项目我都去现场验收过,外地的项目都是完工后客户反馈回意见后我才签的单子。存在质量问题的邢志香都已经维修过了。2012年5月8日、8月21日、8月到11月的单据都是我写的,再由邢志香找公司盖的章。2012年6月20日的单据是宦界伟写的,他当时是现场管理人员。2012年12月15日的明细是我制作并打印的,由我签的字,这是对前面手写单据的汇总。但第四行“新都其他活”金额误写成了28800,应为22800元。另外,2012年8月21日的单据最后一行2000元未写入2012年12月15日的明细中,这2000元是通州运河探险塔的费用;2012年8月到11月的单据中10月有500元未写入2012年12月15日的明细中,具体是什么钱记不清了。邢志香提交的这些单据都是完工后双方进行的结算确认。龙之野公司认可王军原为龙之野公司的员工,并称王军所述的项目均真实存在,且基本均由邢志香组织人员完成,但当时工期有延误且工程质量有问题,双方也曾因此进行过协商,协商的最终金额为165400元。对此,龙之野公司未举证,邢志香亦不予认可。双方一致确认龙之野公司已向邢志香支付工程款165400元。上述事实,有单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邢志香与龙之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邢志香提交的相关相关证据及龙之野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应当认定邢志香与龙之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邢志香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安装制作、装饰装修等义务,龙之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邢志香提交由王军或宦界伟签字并由龙之野公司盖章的单据及王军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证明龙之野公司认可其工程款总金额为408220元,原审法院结合王军的陈述及其在龙之野公司的职务,认定双方对邢志香所做工程进行了实际结算,并对王军提出的工程款明细表中的笔误及遗漏项,在计算工程款总额时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现邢志香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邢志香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根据王军陈述,相关工程已陆续验收并已于2012年12月15日前交付使用,故邢志香主张自2012年12月15日计付利息的请求,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相关规定,亦应予支持。龙之野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进行了最终结算,邢志香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龙之野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