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赵文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赵文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张军(身份证号码:1306211947********),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坨南乡岭西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志(身份证号码:1306361978********),男,汉族,住河北省满城县刘家台乡刘家台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景川,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张军与被告赵文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赵文志、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赵文志驾驶冀FPW7**轿车在满城县黄龙寺村村内公路将我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FPW7**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730.3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640元、残疾赔偿金2958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920元,共计148071.83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和我公司承保冀FPW7**轿车强制责任保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应等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为冀FPW7**轿车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保险合同无异议。因被告赵文志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免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赵文志辩称,我为冀FPW7**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赵文志驾驶冀FPW7**轿车在满城县黄龙寺村村内公路将行人原告张军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军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静脉断裂、左挠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左下尺桡关节毁损伤、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创伤。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E148号)认定,赵文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张军主张的下列事实、计算依据和赔偿请求无异议:1、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赵文志为冀FPW7**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3、被告赵文志为冀FPW7**轿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4、原告张军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68天,被告赵文志为原告张军垫付医疗费59730.33元。5、被告赵文志具有C1驾驶资格、驾驶证和冀FPW7**轿车行驶证均有效。经质证,原告张军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中联保险公司、赵文志对下列事实、赔偿请求和计算依据存在争议:1、医疗费59730.33元,原告张军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的医疗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扣除清单。被告赵文志对证据和医疗费数额无异议。2、原告张军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张军提交的满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诊断书证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元左右。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主张二次手术费应等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赵文志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张军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68天的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张军住院68天的伙食补助费。被告赵文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3400元,原告张军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张军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68天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机构医嘱和病历中并没有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赔偿营养费。被告赵文志对营养费无异议。5、误工费6000元,原告张军提供的保定鑫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月为1500元。原告张军计算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受伤日2014年9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28日)。每天按50元计算出的误工费为6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赵文志对原告张军的误工费无异议。6、护理费15640元,原告张军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慧影和外甥贾新亮护理,原告张军提供的保定鑫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证明,证明贾新亮的日工资为130元,原告张军主张住院期间贾新亮的护理费为8840元。保定市新市区科瑞水泥制品厂证明张慧影的日工资为100元。原告张军主张住院期间张慧影的护理费为68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为贾新亮的日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应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应提交张慧影工资银行卡记录。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赵文志对原告张军的护理费无异议。7、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军提交票据100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票据连号且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赵文志对原告张军的交通费无异议。8、残疾赔偿金29581.5元,原告张军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满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满鉴字第011号),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时间为2015年月1月29日。张军的残疾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综合评定为8.5级。原告张军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9102元×13年×25%)。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司法医学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中心评定的原告残疾等级过高,并在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在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进行残疾等级鉴定。被告赵文志对原告张军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张军主张自己因事故造成残疾,造成身体和精神极大痛苦为由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赵文志对原告张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10、鉴定费920元,原告张军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11、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主张,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E148号)认定赵文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原因是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赵文志主张自己没有保护现场是因为当时原告伤情严重,为了抢救原告才离开的现场,自己没有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故意。原告张军主张被告中联公司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享有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赵文志驾驶机动车在交通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张军受伤,被告赵文志应向原告张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PW7**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PW7**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00000元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文志负担。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赔偿请求和计算依据法庭予以采纳,并作为赔偿基数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军与被告赵文志、泰山保险公司、中联保险公司存在争议的事实、赔偿数额和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军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9730.33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原告张军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满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诊断书证明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主张二次手术费应等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应采纳。原告张军主张按每天100标准,请求赔偿住院68天的伙食补助费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张军住院68天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张军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张军请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每天按50元的计算营养费的标准与本院同类案件的赔偿意见相比数额偏高,依照本院相关审判意见,参照原告张军的伤情,酌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军住院68天的营养费为136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机构医嘱和病历中并没有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赔偿营养费的意见与原告张军提交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保定鑫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张军是该公司的职员月工资1500元。原告张军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6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应采纳。原告张军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慧影和外甥贾新亮护理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贾新亮日工资为130元有保定鑫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张军请求赔偿贾新亮住院期间护理费8840元,应予认定;同理对张慧影的护理费6800元,也应予以认定。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贾新亮的日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应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及原告应提交张慧影工资银行卡记录等意见均非原告张军应承担的法定证明条件,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张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其为治疗、检查护理等项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票据连号且数额过高,应予采纳,但其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数额偏低,根据原告张军的伤情、住院时间、检查、评残及住所与上述地点的距离等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张军的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张军的残疾等综合评定为8.5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军按25%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29581.5元(9102元×13年×2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以鉴定中心评定的原告残疾等级过高为由在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主张和申请不予采纳。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在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进行残疾等级鉴定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采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军身体残疾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本院同类案件赔偿标准,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存在合理性,应予参考,但其主张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又数额明显过低,不能体现适度抚慰原告身心痛苦的目的,不应采纳,参照本院同类案件的赔偿标准和法律规定,酌定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张军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920元,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依据是赵文志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二)款“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本案在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文志有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实和故意的情况下,该队认定书认定赵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推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即不是对事故事实和客观认定,也不是对肇事方事故原因和过错的认定,其实质是行政处罚,该责任的认定与事故事实和侵权行为没有关联,不具备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基本要件,故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证据的情况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文志应向原告张军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主张不负第三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4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9581.5、鉴定费920元,共计7702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49730.3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360元,共计61890.33元;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5元,由原告张军负担91.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