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227号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摩根希尔市康科德环路15130号。法定代表人艾德华﹒艾伦﹒米切尔,秘书、法务总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春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特制自行车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8234号《关于第124266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制自行车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裴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特制自行车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12426664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第1021688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特制自行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特制自行车公司在服装等指定商品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特制自行车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亦是原告使用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和服务上的知名品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其他S图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其在先商标的扩大保护性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引证商标不应构成本案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第10216889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2日,201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防水服、足球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6日。申请商标为第12426664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3年4月15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领带、围巾、十字褡、浴帽等商品上。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特制自行车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为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特制自行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特制自行车公司中文官方网站相关网页打印件,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互动百科、SOSO百科等网站对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和产品的介绍,经公证的对特制自行车公司及其产品进行报道的中文网页打印件,产品目录,2008年—2013年《骑行家》、《单车志》、《骑迹》、《第5频道》、《第一财经日报》、《周末画报》等杂志报刊显示申请商标的页面,关于印制申请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单据复印件,专卖店的店面照片,印有申请人闪电图形标识的工作服照片等。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特制自行车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项下商品对比表,该对比表显示特制自行车公司在先注册的第G1065125号商标、第G1069393号商标、第7534818号商标等三件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相同,且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涵盖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特制自行车公司明确表示:一、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二、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特制自行车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同时,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处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简称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1990年《行政诉讼法》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此基础上,对不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对行政相对人起诉的主体资格适用1990年《行政诉讼法》,其他程序问题适用2015年《行政诉讼法》。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相比,申请商标为近似“S”的图形,引证商标为近似“Z”的图形,二者在图形的指示方向、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所区别。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先注册的第G1065125号商标、第G1069393号商标、第7534818号商标等3件图形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图形相同,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涵盖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能证明申请商标图形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通常不会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8234号《关于第124266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针对第12426664号图形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蓉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郭 伟书 记 员 郭佩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