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付光波与曹相文、付光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波,曹相文,付光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付光波,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大专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相文,女,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付光溪,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付光波诉被告曹相文、付光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被告曹相文、被告付光溪的委托代理人付国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光波诉称:被告曹相文与被告付光溪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相文与被告付光溪夫妇为做生意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付光波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付光溪书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并注明按2%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起,被告曹相文和被告付光溪二人参与原告组织的约会活动,并于2014年3月从原告处领取会钱672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交纳会钱,其应交而未交纳的会钱为42400元。被告曹相文、付光溪夫妇领取会钱后,于2014年3月为逃避债务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且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约定归被告曹相文所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和按2%月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案本利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损失;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会钱(欠款)42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相文辩称:会钱我一点也不清楚,还有借款我也不清楚,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付光溪辩称:给原告付光波借款8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针对会钱,被告曹相文不属于本案的共同诉讼人,不予认可。因为该笔借款被告付光溪已经赌博输完,曹相文并不知情。原告付光波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借款时间及金额。3、会单1份。证明付光溪应支付会钱的金额。4、(2015)仁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付光溪所欠的债务系付光溪与曹相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同债务。5.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曹相文协商时录音1段,地点是在付光明家。证明曹相文承认其所欠付光波债务及利息的情况。被告曹相文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的声音是我的声音,我只承认80000元的本金,我没有看过借条不知道有无利息。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付光溪。被告付光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后面提到2%的利息不予认可;对证据3属于民间非法集资,且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案件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欠款8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对会钱不予认可。被告付光溪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接待笔录1份。证明被告方在委托代理时的授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付光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个笔录不能体现付光溪的真实意思,被告付光溪有揽责并推脱曹相文责任的言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付光波提交的证据1、2、4,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确认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付光溪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其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光溪、曹相文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8月22日,被告付光溪向原告付光波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付光溪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付光波多次向被告付光溪、曹相文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光波与被告付光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付光波提交的借条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该笔借款系被告付光溪在其与被告曹相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曹相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付光溪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付光波请求被告曹相文、付光溪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付光波主张被告曹相文、付光溪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被告曹相文、付光溪对约定利息予以否认,且原告付光波于庭审中自认借条上关于利息的备注系其自行书写,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付光波曾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关于原告付光波主张被告曹相文、付光溪支付所欠会钱42400元,原告付光波向被告曹相文、付光溪“约会”的行为,属于民间集资,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予以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相文、付光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光波借款人民币800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光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曹相文、付光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令狐芳芳审 判 员 肖 祥 飞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玉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