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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蒋舒婷与张维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蒋舒婷,张维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0675号原告蒋舒婷。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军。委托代理人左德双,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舒婷诉被告张维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舒婷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卓、被告张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德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舒婷诉称,案外人潘新建、裘玉林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张维军提供保证担保。后潘新建、裘玉林因向原告等人借款而被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责任。刑事判决后移送执行,但案外人潘新建、裘玉林无财产可供执行。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4%,被告应当认识到借款人潘新建、裘玉林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依然提供了担保,主观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维军承担1/3过错责任给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维军辩称,借款已被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民间借贷月息超过4%的也存在,只要双方自愿,法律不会主动追究。只有诉讼到法院时,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4倍的部分才不予支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考虑的是对象的不特定性,而非利息的高低。借款人借款时经营规模大、经济实力雄厚,被告作为借款人的下级客户,认为借款人有能力偿还本案所借款项才提供担保,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潘新建、裘玉林借到原告蒋舒婷38.4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蒋舒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月息4%,被告张维军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9日,潘新建、裘玉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山西省大同市被抓获,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潘新建于2012年11月21日被逮捕,裘玉林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本院对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潘新建、裘玉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了(2013)泗刑初字第02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潘新建、裘玉林夫妻经张宗铁介绍以其共同经营的调味品门市需周转资金为由,以4%月利率向本案原告蒋舒婷吸收存款38.4万元,已支付13.8万元。另有潘新建、裘玉林向其他借款人借款的事实。判决:一、被告人潘新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裘玉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潘新建、裘玉林退赔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泗阳县众兴镇潘新建调味品经营部工商登记档案、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2013)泗刑初字第0227号刑事判决书等��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蒋舒婷主张偿还的债务,包含在(2013)泗刑初字第02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潘新建、裘玉林非法吸收的资金范围,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考虑。”本案中,潘新建、裘玉林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并判决潘新建、裘玉林退赔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原告蒋舒婷主张偿还的借款被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潘新建、裘玉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该刑事案件中的一起犯罪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蒋舒婷因借出资金未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通过追缴予以弥补。在不能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蒋舒婷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目前,由于潘新建、裘玉林清偿债务的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蒋舒婷起诉要求被告张维军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舒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退还原告蒋舒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