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33号罪犯李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2822元。罪犯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69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3、(2014)晋刑初字第2455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未退赔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