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丽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崔丽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丽霞。委托代理人王珂,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大众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丽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丽霞于1989年12月到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管委会下属的解放路小吃馆工作,具体工种是生产员。1998年调至该管委会下属的小香口饺子馆工作。2000年10月,安阳市饮食管理委员会改制为安阳大众餐饮公司,安阳大众餐饮公司承接原安阳市饮食管理委员会全体职工和债权债务。2003年2月25日,原告安阳大众餐饮公司(甲方)与被告崔丽霞(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目前小香口饺子馆的经营状况不佳,承包人自愿终止承包合同,在岗职工自愿放弃经营权,把现有经营场地交给公司处置,自谋职业,为了照顾该店职工的切身利益,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职代会研究决定:凡该店职工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无论何人承包,不再参加小香口饺子馆的经营活动,不得干扰承包人的正常经营,由公司负责给本人交纳养老保险金,如违反协议规定,公司停交本人养老保险金,一切后果自负。该协议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底止,有效期10年”。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崔丽霞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该院另查明: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另一职工彭宝林签订协议,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一致,关于养老金的部分批注为:“养老金部分包括个人、集体两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丽霞于1989年1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社会保险费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其征缴范围和标准均由法律、法规统一规定。依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在职工不再参加原告的经营活动、不干扰承包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交养老保险金。同时还约定如果违反协议规定,原告停交本人的养老保险金。企业一般是按月或者按季度交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底止,且早已履行完毕。参照原告与另一职工彭宝林的协议内容,协议中“由公司负责给本人交养老保险金”应理解为“原告负责给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应包含由集体和个人负担的部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崔丽霞返还其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丽霞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阳大众餐饮公司上诉称:其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2003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丽霞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自谋职业,为了照顾职工的切身利益,由公司负责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对于个人部分养老保险金也由公司先行垫付。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为其个人部分垫付的涉案养老保险金。原审判决双方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又认为不干扰正常经营情况下签订协议,缴纳养老保险金,应理解为包括单位和个人部分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和其他人虽是同一单位,但并不是同一网点,就是签订协议,也是每个人的都不一样。原审法院以同一单位,应享受同一待遇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错误。而上诉人只是管理单位,管辖多个经营网点,并非经营单位,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如包括个人部分都加以注明。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该条的规定是个人必须缴纳的费用,上诉人为了全体职工的利益,才为被上诉人垫缴个人部分。原审法院既然引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却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也应承担缴纳保险费用。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丽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阳大众餐饮公司提出其与崔丽霞所签缴纳养老保险协议中养老保险金不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其已垫付的个人部分应予追偿的理由,因原审卷宗中显示上诉人安阳大众餐饮公司与另一职工彭宝林签订的协议内容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内容相同,且均是打印的格式合同。以上协议所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相同。既然上诉人在与另一职工彭宝林的协议上有手写批注“养老金部分包括个人集体两部分”,当然对崔丽霞同样适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规定个人必须缴纳费用的理由,因该条例并没有限制单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公司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和发放生活费)与职工约定替职工缴纳个人部分。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