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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要市蛟塘镇天宇环保建材厂与赣州市国环窑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高要市蛟塘镇天宇环保建材厂,住所地高要市。负责人:李斌源,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剑锋,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彬彬,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国环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杨三生。原告高要市蛟塘镇天宇环保建材厂诉被告赣州市国环窑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蛟塘镇天宇环保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许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国环窑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市蛟塘镇天宇环保建材厂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赣州市国环窑炉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新兴节能环保隧道窑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环保隧道窑,被告负责设计施工,合同总价为553500元,施工期为9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9970元。被告在完成两面窑墙(价值14万元)后,未与原告协商就自行撤场,经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原告方只能另外建隧道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建新兴节能环保隧道窑合同书》和《维修隧道窑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尚未施工的工程款11997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7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赣州市国环窑炉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高要市蛟塘镇天宇环保建材厂与被告赣州市国环窑炉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新兴节能环保隧道窑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新兴节能环保隧道窑,被告负责设计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五面窑墙、地基、窑炉等,均为被告方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553500元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环保隧道窑,被告负责设计施工,合同总价为553500元,施工期为90日,双方并约定每完成一面窑墙后收取70000元,违约方按合同价格20%补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共259970元。2014年3月被告在完成两面窑墙(价值14万元)后,未与原告协商就自行撤场。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未果。原告方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现原告方已另行发包由他人承建该工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高要市蛟塘镇天宇环保建材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诉状本、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资料、合同书、收据、记账凭证、照片、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合同书、收据、记账凭证、照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建隧道窑合同,其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情形,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由于被告方只履行承建部分工程后撤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合同约定价款,被告方只完成了两面窑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两面窑墙价值140000元,而原告方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59970元,因此,扣除被告已完成的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19970元。关于合同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价格20%补偿另一方经济损失,符合合同法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应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及惩罚性,为此被告应按合同价格20%支付经济损失即110700元(553500元×20%),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要市蛟塘镇天宇环保建材厂与被告赣州市国环窑炉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新兴节能环保隧道窑合同书》。二、被告赣州市国环窑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要市蛟塘镇天宇环保建材厂归还工程款119970元。三、被告赣州市国环窑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要市蛟塘镇天宇环保建材厂支付合同违约金110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5320元,由被告赣州市国环窑炉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在履行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仁贵审 判 员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