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与冯益兵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冯益兵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号院*号楼**层****室。负责人李新成,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益兵,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铭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冯益兵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5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冯益兵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益兵在一审中起诉称:冯益兵与海铭律所因刘×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海铭律所律师作为刘×案件的辩护人。冯益兵交给海铭律所20万元。现冯益兵及刘×对海铭律所工作不满意,且认为海铭律所收费违反北京市律师协会和价格部门制定的刑事案件收费标准。故冯益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判令海铭律所返还197500元律师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海铭律所在一审中答辩称: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冯益兵行使任意解除权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冯益兵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给海铭律所造成了损失,后续40万元委托费用为海铭律所的可期待的利益,故不同意退还已经收取的20万元代理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冯益兵与海铭律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海铭律所指定李新成、程广庆律师担任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件的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委托人冯益兵向海铭律所缴纳委托费60万元;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二审止。协议签订后,冯益兵支付了20万元代理费。2014年1月17日,程广庆律师到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会见了冯益兵,并让刘×签署了两份委托书。后刘×被取保候审,冯益兵要求解除与海铭律所的委托合同关系。海铭律所未再开展其他工作。2015年1月7日,刘×、冯益兵向海铭律所的办公地址邮寄了解除委托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海铭律所称没有收到该邮件,但认可该邮件上记载的收件地址为该所办公地址,并确认了收件人联系方式是该所主任李新成的电话。海铭律所主张该所的程广庆律师一共去了朝阳看守所三次,第一次未能会见刘×,第二次进行了会见,第三次前往看守所了解到刘×已被取保候审。冯益兵只认可程广庆律师会见过一次刘×,其他工作不予认可。冯益兵主张,海铭律所让冯益兵签署的是空白合同,且之后没有给冯益兵合同原件,收费过高,违反了《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定价标准(试行)》的规定,也没有开具发票。海铭律所表示委托协议是填写好了让冯益兵签字的,给了冯益兵一份原件;由于诉讼费系案外人任道军代冯益兵垫付的,所以发票也开给了任道军,并提交四张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予以佐证;收费标准在律所有公示,且已经告知了冯益兵,具体收费金额是与冯益兵协商确定的,双方自愿签订委托协议;海铭律所要为刘×做无罪辩护,故案件复杂,需要投入更多精力;冯益兵委托了两位代理人,需支付双倍律师费;海铭律所的信誉和工作水平也是确定律师费考虑的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委托人冯益兵要求解除与海铭律所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故一审法院确认冯益兵与海铭律所的委托协议解除。海铭律所不同意解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委托协议解除后,海铭律所应当返还收取的代理费,但考虑到海铭律所在接受委托后开展了一定的工作,冯益兵应就此部分工作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律师的工作量,一审法院酌定代理费为2500元。海铭律所称解除委托协议给其造成了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冯益兵要求海铭律所返还197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4年1月17日冯益兵与海铭律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二、海铭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冯益兵返还律师费19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海铭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上存在错误,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各阶段的职责缺乏认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海铭律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要求履行了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办案机关了解涉嫌罪名、与检察官审查批准逮捕人员沟通提出意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等的职责,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变更了强制措施。海铭律所已经完成了其在侦查阶段应做的全部工作,使得犯罪嫌疑人获得了最大的权益。一审法院对刘×通过海铭律所指定律师的努力已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结果没有认定,仅以会见一次为由,判令海铭律所返还代理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协议解除后,海铭律所应当返还收取的代理费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法律虽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同时要求解除方承担赔偿被解除方相应损失的义务,除非解除方能够找到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如果委托方是因为对受托方失去信任而解除合同,肯定是因为受托人实施了导致丧失信任行为,该行为的恶劣程度达到了使委托人不再信任受托人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事由一般不会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如果委托人是基于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可以从中找出究竟是何方的过错导致了解除行为。如果解除事由可归责于委托人,则委托人不应对受托人丧失信任,因而在情理上没有解除权,应当判令其赔偿损失、支付全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解除方应当赔偿被解除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不能取得的收益。在本案中,冯益兵在获得了最大利益,海铭律所没有实施任何让其不信任的行为时行使解除权,并不是因为对海铭律所丧失了信任,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少交纳代理费,其行为是恶劣的,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法律规定,不但要支付海铭律所已经完成的侦查阶段的代理费,还应支付未取得的40万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协议解除后,海铭律所应当返还收取的代理费,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冯益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益兵承担。冯益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铭律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委托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刑事案件律师收费的规定。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海铭律所就已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是导致冯益兵失去对其信任的第一步。该委托协议指定了海铭律所两名律师,但在侦查阶段仅有一名律师去会见了当事人。刑事案件是按照阶段收费,涉及本案的刑事案件之后几个阶段海铭律所均没有履行委托协议的行为。在侦查阶段海铭律所的律师只会见了一次,其也没有为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海铭律所没有任何损失或可取得利益损失,其在侦查阶段的收费也已超过收费上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冯益兵提交的北京市律师协会结案通知、解除委托通知书、快递单,海铭律所提交的委托协议、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会见笔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市律师协会结案通知、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海铭律所与冯益兵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冯益兵作为委托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海铭律所邮寄了解除委托通知书,该通知书系冯益兵解除与海铭律所之间委托协议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冯益兵与海铭律所的委托协议解除,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委托协议解除后是海铭律所是否应当退还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显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二审程序结束止的代理费为60万元。在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件相应阶段的具体收费数额进行详细约定。在上述委托协议签署后的履行过程中,冯益兵向海铭律所支付了20万元代理费,而海铭律所除会见了一次相关当事人以外,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完成其他代理工作。依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在冯益兵主张解除代理协议时因海铭律所仅完成了一部分的代理工作,其应当向冯益兵退还相应的代理费。现一审法院酌定的退还代理费数额,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关于海铭律所上诉主张代理协议的解除不应归责于该所,故冯益兵应当赔偿海铭律所的损失。但由于海铭律所未能对其因协议解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海铭律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冯益兵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负担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