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晓光与于国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光,于国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李晓光委托代理人朱玉海,前郭县松江发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伟被告于国顺委托代理人郭华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琦委托代理人冯光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光诉被告于国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光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海、刘景伟、被告于国顺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思泽、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琦、冯光忠、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4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于国顺雇佣的司机邵洪明驾驶吉JC35**号一路公交车回家,当行驶至锦江大街锦东小区站点时车未停稳即打开车门,将原告摔至车下,致使原告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于国顺雇佣的司机邵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5733.0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1968元,合计10204.17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0204.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国顺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没有异议,因车辆已经投保了司乘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我已经给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于国顺的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对医疗费理赔80%,最高额不超过2万元,并已赔付给被保险人4261元,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因肇事的车辆系于国顺承包经营,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应由其承包人自行承担,公汽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因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原告人系肇事车的乘客,不属于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赔付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于国顺雇佣的司机邵洪明驾驶吉JC35**号一路公交车回家,当行驶至锦江大街锦东小区站点时车未停稳即打开车门,将原告摔至车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5733.0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1968元,合计10204.17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0204.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于国顺雇佣的司机邵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于国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由被告于国顺承包经营,肇事司机邵洪明系于国顺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未向其主张民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对医疗费理赔80%,最高额不超过2万元,并已赔付给被保险人4261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伤均不在其保险赔付范围内;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以从事居民服务业为生,无其他经济来源。各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均无异议,被告于国顺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同时认为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前郭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赔款证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肇事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在本案中肇事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系被告于国顺承包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因原告系肇事车的乘客,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义务;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系肇事的车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所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于国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733.0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3.08元,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968元,因原告按每天164元计算12天,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事实,应按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12天,核人民币1303.08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合计9539.25元。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依据合同赔付4261元,余款5278.25由被告于国顺赔付,鉴于于国顺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剔除,还应赔付原告3278.25元,被告公汽公司虽为实际车主,因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于国顺,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所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晓光赔偿款7539.25元(9539.25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于国顺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