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云祺与上海雨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904号原告刘云祺。被告上海雨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译纬。原告刘云祺与被告上海雨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祺、被告上海雨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译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祺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因收款方便及需要,用个人账户代为收取了公司业务款项,并及时于当日交还至公司,并由财务出具了收款证明。因之前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故被告向劳动仲裁提出要求原告返还业务款项,以逃避对原告的补偿。原告在仲裁裁决后找到了被告处财务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公司业务收入25,45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上海雨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处所有财务凭证和记账凭证都在原告处,原告没有与被告交接,收款收据可能是原告自己写的,发票章也是原告自己加盖,故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钱款交给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收了被告处客户支付的业务款项共计25,45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至公司的上述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30日的三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处发票专用章。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返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私自收取的公司业务收入25,450元,支付未进行离职交接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45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收取的公司业务收入25,45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8211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45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30日通过其个人账户代收的三笔公司业务收入共计25,450元已于收取当日交给被告,并提供了开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30日的加盖有被告处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三份收款收据是原告自己填写,公司发票章也是原告自行盖章。因原告否认自行填写收款收据及留存被告处公章,且被告未就其辩驳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已将代为收取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公司业务收入25,450元交给了被告。现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公司业务收入25,4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云祺不返还被告上海雨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公司业务收入25,4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