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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赵国胜、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赵国胜,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306号附1-16。法定代表人孙丽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国胜,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友谊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崔忠磊。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负责人李晓毅。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7-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2074816.93元银行存款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开设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20748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李建西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