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珠海星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人代表顾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春莲,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广州市,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020X。被告珠海星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人梁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身份证号码:×××2799。委托代理人宋国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3010。原告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星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春莲,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玉君、宋国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厂区正门门卫室进行维修和装饰、对办公楼一层新增办公区进行装饰,合同约定价款为354,581元。2015年3月,原告发现涉案工程远远不值354,581元,订立协议书时是否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利用原告没有经验,缺乏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判断,在加上被告利用原告员工王兴波里应外合损害原告权益,共同促成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的签订。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2.《建筑工程报价汇总表》;3.《建筑工程报价表1》和《建筑工程报价表2》。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撤销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本案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因为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视为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已经结算,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珠海星豪装饰公司工程结算》;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3.《工作联系单》;4.《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厂区正门门卫室维修及装饰工程、办公楼一层新增能源中心及行政中心的装饰工程;工期为70日历天;总承包价按附件工程报价下浮10%,即354,581元;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同意本协议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如有超出本协议清单的增加工程,以本协议报价单单价乘以工程量为增加工程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承包价的80%(即283,665元)给承包方,工程验收合格后满60天,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承包价的15%(即53,187元),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在承包方开具发票后15日内发包方无息返还给承包方。上述合同的附件《建筑工程报价汇总表》、《建筑工程报价表1》和《建筑工程报价表2》显示,门卫室工程及附属工程报价为215,603元,办公楼一层新增加办公区域装饰工程(行政中心及能源中心)报价为178,375元,合计393,978元。原告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收到了上述《建筑工程报价汇总表》、《建筑工程报价表1》和《建筑工程报价表2》。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后,被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工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被告的员工王兴波在“建设单位意见”处手写注明“已收悉,尽快安排组织验收”。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原告发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一份,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的员工王兴波在“建设单位意见”处手写注明“同意尽快对本工程加以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解决工人工资,“皮振洪”在“建设单位意见”处手写注明“公司计划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正(¥200,000)”。被告当庭确认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原告在签订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已经收到了《建筑工程报价汇总表》、《建筑工程报价表1》和《建筑工程报价表2》,并且合同也明确约定总承包价按附件工程报价下浮10%,即354,581元,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了涉案工程的报价,并且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可见,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知道了合同可撤销的事由,合同于2013年5月签订,距今已有二年时间,原告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行使期限,原告的撤销权消灭。另外,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涉案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而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原告现以实际工程造价低于合同价款为由,主张撤销涉案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9元,由原告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