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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余景库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景库,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景库,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景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景库之委托代理人张维豪,被上诉人京煤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景库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余景库于1989年1月3日经招工到门头沟煤矿担任回采工,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一直在门头沟煤矿工作。1998年7月31日被辞退,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和保障。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3月2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宣告破产时京煤集团公司作为门头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了同意破产的书面材料。故请求确认自1989年1月3日至1998年7月31日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煤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余景库提供的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的证据不充分且都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即使余景库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亦不能认定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门头沟煤矿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即使余景库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那么其与门头沟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此劳动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依法破产,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亦归于消灭,且门头沟煤矿在破产时对企业职工的安置做出了妥善安排。现余景库要求京煤集团公司承担门头沟煤矿所应负担的责任,要求确认京煤集团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余景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门头沟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领取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矿务局。1999年10月28日,门头沟煤矿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记载的成立日期为1981年7月8日,其上级主管部门仍为北京矿务局。200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将北京矿务局和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合并重组为京煤集团公司。2001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宣告门头沟煤矿破产。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分配的债权(除追加分配外)不再清偿。2014年4月14日,余景库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89年1月3日至1998年7月31日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272号裁决书,驳回余景库的仲裁申请。余景库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余景库主张其于1989年1月3日至1998年7月31日期间在门头沟煤矿工作,并提供《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显示持证人姓×,身份证编号为412327690610591,就业单位处加盖了门头沟煤矿煤炭生产公司的公章,合同期限为自96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京煤集团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就业证上的出生日期与余景库申请书中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公章是门头沟煤矿煤炭生产公司,不清楚门头沟煤矿煤炭生产公司与门头沟煤矿之间的关系,该证件无法证明余景库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余景库、张维豪、许振龙的陈述,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272号裁决书,京煤集团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破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调取的门头沟煤矿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余景库提供的《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显示就业单位为门头沟煤矿煤炭生产公司,并非是门头沟煤矿,故法院对余景库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余景库以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京煤集团公司系门头沟煤矿的上级单位为由,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景库的诉讼请求。余景库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京煤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其于1989年1月3日至1998年7月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现门头沟煤矿已破产,京煤集团公司接收了门头沟煤矿的全部资产和各级财政的补贴资金,是门头沟煤矿的承继者,其依法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针对余景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京煤集团公司答辩称:1、余景库提供的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的证据不充分且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余景库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其与门头沟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此劳动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门头沟煤矿2001年被宣告破产,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权利义务已灭失,余景库不属于被安置的范围;3、余景库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景库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因2001年9月28日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现余景库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余景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余景库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余景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婉莹书 记 员 梁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