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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何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10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10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10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丙,农业生产人员,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10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9月18日至9月24日,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伟勤(在逃)等三十余人在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乡开花山园艺场闽会红砖厂,以闽会红砖厂所属秧家村及闽会红砖厂污染为由,通过关停砖厂的电闸、风机及用垃圾、柿花叶、车辆堵路的方式,阻止红砖厂生产,致使闽会砖厂处于半停工状态。期间,张某甲、何某甲、何伟勤(在逃)、何某乙、何某丙等人以果树被污染为由要求砖厂生产每一筒砖赔偿2元的补偿,每天按照600筒红砖的量给钱,也即砖厂每天要支付1200元钱。因砖厂负责人未予以答复,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等人便用泥石等物品将闽会红砖厂通往园艺场的通道全部堵死,并派人日夜在堵死的道路及砖厂内看守,不给工人生产,不给外面前来买砖的买家拉砖,致使闽会砖厂全面停工。后经物价鉴定,砖厂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21510元。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物证:被损坏的红砖及刑事照相;二、营业执照、试生产批复、临时用地的批复、租用土地协议、解除协议书等书证;三、证人黄某、代某、陈应启、赵某、谢某、易某、张某乙和、王某甲、常某、何海的证言;四、被害人蒋某、李某甲、伍某、周某的陈述;五、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及刑事照相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为实现其个人目的,采用堵路、关闭砖厂鼓风机、电闸的方法,阻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8日至9月24日,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伟勤(在逃)等人在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乡开花山园艺场闽会红砖厂,以砖厂所属秧家村及砖厂污染为由,通过关停砖厂的电闸、风机及用垃圾、柿花叶、车辆堵路的方式,阻止砖厂生产,致使闽会砖厂处于半停工状态。期间,张某甲、何某甲、何伟勤(在逃)、何某乙、何某丙等人以果树被污染为由要求砖厂生产每一筒砖赔偿2元的补偿,每天按照600筒红砖的量给钱,也即砖厂每天要支付1200元钱。因砖厂负责人未予以答复,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等人用泥石等物品将闽会红砖厂通往园艺场的通道堵死,并派人日夜在堵死的道路及砖厂内看守,不给工人生产,不给外面前来买砖的买家拉砖,致使闽会砖厂全面停工。后经物价鉴定,砖厂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15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一、物证、书证1、照片(1)照片一证明:2014年9月21日,闽会红砖厂出厂的主道被人用垃圾、柿子叶、泥土堵死的情况。(2)照片二证明:2014年9月22日,闽会红砖厂出厂的主道被人用垃圾堵死,主道旁的小路口被人用摩托车堵死的事实。(3)照片三证明:闽会砖厂出入园艺场大门的唯一通道被堵死的事实。(4)照片四证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59分,手机号为138××××5203的号码曾给蒋某打过电话的事实。(5)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何某丙、何某乙等人进入闽会砖厂并与黄某等人交谈的事实。(6)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9月22日,闽会红砖厂门口的主道被堵,拉砖车从大门右侧小路运转以及秧家村民发现运砖车从小路进出砖厂后将准备装车的车辆后,对其进行驱赶,并用摩托车、面包车将小路堵住的事实。(7)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9月18日、20日,部门秧家村民至闽会红砖厂要求停止生产的情况。(8)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9月21日部门秧家村民至闽会砖厂内将电闸、鼓风机关停后去封路的情况。(9)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9月25日,何伟勤、张某甲等人在闽会红砖场内蹲守的情况。(10)闽会红砖厂仓库照片证明:因秧家村民关停砖厂砖窖电闸而烧毁的报废砖及半成品砖的具体情况。(二)、闽会红砖厂出具损失报告二份证明:因秧家村民堵路、切断鼓风机闸给闽会砖厂造成的损失情况。(3)营业执照证明:恭城县嘉会乡闽会红砖厂已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的事实。(4)关于恭城县嘉会闽会红砖厂技改项目试生产的批复证明:恭城瑶族自治县环保局同意嘉会红砖厂进行试生产的事实。(5)关于恭城县嘉会闽会红砖厂临时用地的批复证明: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同意闽会红砖厂使用嘉会乡开花山园艺场国有土地,作为临时堆放砖胚用地的事实。(6)租用土地协议证明:恭城县开花山园艺场以年租6000元的价格将杨金木建砖厂用地土地27亩土地出租给嘉会闽会红砖厂的事实。(7)关于恭城县嘉会闽会红砖厂《燃煤窖炉节能技改》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恭城瑶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同意嘉会闽会红砖厂项目建设并予以备案的事实。(8)关于恭城县嘉会闽会红砖厂要求技改的请示证明:闽会红砖厂向嘉会乡人民政府申请技改并获得同意的事实。(9)解除红砖厂协议书、解除《秧家村月柿果场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嘉会红砖厂与嘉会乡秧家村洼仔窖月柿承包户达成除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协议;秧家村月柿果场与何大学等农户达成解除《秧家村月柿果场承包合同书》协议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应启的证言证明:其子陈星溶与闽会红砖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即使每个月因为砖厂或者其它的原因无法生产,其承包生产线的每个月都要算200万块砖的工钱,也就是36000元的事实,以及10月3日其回到砖厂发现砖厂门前路被堵住,砖厂停产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9月19日至9月27日,闽会砖厂有人来闹事、拦路等,砖厂进出道路被人堵住以及以上人员日夜在砖厂蹲守,不让外面的人进来拉砖,有人给蹲守人员送饭送水的事实。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嘉会本地的一些村民对李老板、伍老板进行殴打,之后村民经常到砖厂闹事,并关闭砖厂风机、闸机电闸,用垃圾将砖厂出入通道堵死,砖厂被迫停工的事实。4、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秧家村村民用废柿子叶等垃圾将砖厂通向外界的主道堵住,9月26因发现主道旁的小路有拉砖车进出砖厂拉砖,秧家村民又将小路堵死。其间秧家村村民曾将砖厂风机、电闸关闭,为了阻止砖厂生产,日夜守在砖厂。5、证人张某乙和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几个年轻人到砖厂阻止装车工人砖厂,并将电路总闸关闭。之后派人在砖厂守候,不给砖厂生产,并用柿子叶等物将砖厂出入到了堵住,2014年9月27日,砖厂进出道路被彻底堵塞。砖厂李老板、伍老板被打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其在闽会红砖厂装砖时被秧家村的年轻人要求停止装砖,后秧家村的年轻人开车挖机将路堵住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闽会砖厂门口道路被秧家村人堵死,砖厂老板被秧家村人打了的事实。以及2014年9月28日上午,闽会红砖厂门口的道路被堵,所有运输红砖的车辆无法通行的事实。8、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20时许,其女婿被两名男子拳打脚踢,次日早晨,以上男子与一些秧家村民不让砖厂生产,并威胁工人将电闸关闭。9月21日,以上两名男子与10几个秧家村民讲砖厂砖窖内的风机、电闸关停,将来砖厂装砖的车辆赶走,并垃圾、柿子叶等将砖厂主道堵死,27日拉了两车泥石倒在路上将出入道路彻底堵死的事实。9、同案人何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份其驾驶一辆装有柿子叶的拖拉机去到红砖厂门口,张某甲就叫我将车上的柿子叶倒在闽会红砖厂的厂门口的路中间,将红砖厂的路堵死了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张某甲、何某甲、何伟勤、何某乙、何某丙等人于2014年9月21日上午、2014年9月22日中午、2014年9月23日中午、2014年9月25日下午至我们闽会红砖厂以砖厂污染为由,向我们砖厂每生产一筒砖索要2元钱,我们没有答应,他们就把我们砖窑内正在烧制红砖工作的鼓风机电闸关掉,于是就造成了正在烧制的红砖损坏严重。因张某甲、何某甲、何伟勤、何某乙、何某丙等人关停砖窑电闸、鼓风机烧坏的不止红砖,还有砖窑也不同程度被烧坏,后来我们从新建造砖窑的时候,光人工钱就花了两千多元,此外还有沙子、水泥等建材的费用;还有因为张某甲、何某甲、何伟勤、何某乙、何某丙、何海等人用柿子叶、垃圾、泥石拦路造成我们砖厂全面停产20多天,我们砖厂销量减少的损失,我们砖厂需要支付地租、工人工资等的损失。全部烧毁的红砖有171筒,我们出产的合格品红砖每筒砖是售价72元,损失总计12312元;部分被烧毁的219筒红砖属于半成品红砖,一般售价是30元每筒,损失总计9198元,总的直接损失是21510元。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6日早上8时许,三名男子向其索要每筒砖2元的保护,每天按300筒砖的量给,以及9月17日其与另一名股东被秧家村民殴打,其后秧家村民经常到砖厂闹事并用垃圾、柿子叶将出入砖厂的通道堵死,并派人日夜在砖厂蹲守,不让砖厂出砖的事实。3、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上,其砖厂宿舍被两个开着摩托车的人以及海马商务车下来的一名男子责怪不给他们拉砖并被他们殴打致伤的事实。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其与张日元、狗富、海子、老不死四人在美子饭店1号包厢吃饭时,被四人索要每筒砖2元钱的事实。2014年9月17日,秧家村民殴打小李、小伍的事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张某甲等十余人以砖厂有污染为由,要求砖厂停产,并将将正在装车的司机赶走的事实。4.2014年9月21日10时许,张某甲等人拉来垃圾将闽会砖厂出厂的大陆堵住,次日,因发现有人通过砖厂旁的小路进入砖厂拉砖,遂又叫人拉来泥土将小路堵住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何某甲、何伟勤、何某乙、何某丙等人以果树被污染为由要求砖厂生产每一筒砖赔偿2元的补偿,每天按照600筒红砖的量给钱,也即砖厂每天要支付1200元钱。因砖厂负责人未予以答复,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其与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等人便用泥石等物品将闽会红砖厂通往园艺场的通道全部堵死,并派人日夜在堵死的道路及砖厂内看守,不给工人生产,不给外面前来买砖的买家拉砖,致使闽会砖厂全面停工的事实。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24或9月25日,其亲手关闭了砖厂电闸,同时为了阻止砖厂生产其与何伟勤、何绍钦等人在砖厂守了一夜,其他人又守了几夜。何海开车拉了垃圾堵路的事实。其多次参与阻止工厂生产的事实。3、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人在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用泥石等物品将闽会红砖厂通往园艺场的通道堵死,并派人日夜在堵死的道路及砖厂内看守,不给工人生产,不给外面前来买砖的买家拉砖,致使闽会砖厂全面停工的事实。4、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中旬,其与张某甲、何某乙、陈绍志打了闽会砖厂的人及其参与到砖厂轮流守夜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明:1.2014年9月27日14时35分至15时5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拍照,发现在闽会红砖厂与宿舍过道处留有啤酒瓶、烧烤架、塑料饭盒以及吊床。2.闽会红砖厂用于烧砖的砖窖被烧坏、正在烧制过程中的红砖被烧坏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明:因闽会红砖厂被人关停砖厂电闸及风机,致使砖厂171筒红砖报废,219筒红砖成半成品,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红砖实际损失为2151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常某辨认2号照片中的人是对伍某进行殴打并多次到闽会红砖厂参与关停电、鼓风机、堵路的人。经核实2号照片中的人全名何某乙。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为实现其个人目的,采用堵路、关闭砖厂鼓风机、电闸的方法,阻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为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何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何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何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审 判 员  莫 伟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诗洋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恭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12月28日生张某甲,男,1988年9月6日生何某丙,男,1986年9月19日生何某乙,男,1985年11月12日生。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张某甲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张某甲……(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张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韦绍松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唐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