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诉李树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李树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2号原告: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韩店村韩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慧君,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林,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树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筑公司)诉被告李树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林与张旭东、被告李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诉称:被告李树民在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2013年10月5日因其不慎在工地上跌伤。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事后,因原、被告调解未果,被告依法申请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产生质疑,要求重新鉴定,仲裁庭以原告已超过指定重新鉴定的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由此规定得出,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应该是“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这样才能让人明白鉴定结论的依据及产生由来,当事人依此方可作出是否再次鉴定的申请。而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接到的是“鉴定结论通知书”,以此为签收时间来指定再次鉴定的期限,显然违背《工伤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再次鉴定的权利,有可能导致赔偿过高的法律后果。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抗辩理由置之不理,其所作出的长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显然存在错误,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对被告李树民的伤残等级做重新鉴定,由此重新确认“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赔偿数额;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民辩称: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未收到鉴定结论,但在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并且在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后指定的日期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行使自己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而现在以收到的为“鉴定结论通知书”,而非“鉴定结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星星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系原告起诉立案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结果。证据二、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的是鉴定结论通知书,而非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李树民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内容合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未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李树民为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认为该裁决书裁决内容合理。证据二: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证明被告用工主体明确,劳动关系确存;被告经认定为为工伤。证据三: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证明被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据四: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份,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证据五: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及入院记录各一份,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在2013年10月5日至11月6日期间住院,住院共32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肾脏损伤。证据六、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鉴定费票据一支,为400元,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一支,为280元。系原告因工伤所花各项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星星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裁决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明原告收到的为鉴定结论通知书,而非伤残等级的鉴定报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停工留薪期有待进一步重新认定。对证据五、六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星星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树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树民提供的证据,原告星星建筑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民于2012年8月5日到原告星星建筑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2013年的工资为110元/天。2013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摔伤,致其胸部、肾脏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32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肾脏损伤。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派人陪护,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左右生活费,出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元现金。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长人社工伤(2014)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树民为工伤,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长劳鉴委字(2014)15-7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时间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自行支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80元。后因原、被告调解未果,被告依法申请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产生质疑,要求重新鉴定,长治县劳动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指定重新鉴定的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作出了长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被告李树民的伤残等级做重新鉴定,由此重新确认“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赔偿数额。另查明,原告是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但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以上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并向原、被告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认为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应当是“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而本案中,原告收到的为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阐明鉴定结论的依据与产生由来,以收到此鉴定结论通知书来确定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剥夺了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二十六条规定的“鉴定结论”是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的统称,无论是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还是鉴定结论通知书,只要明确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即符合法律规定。在实践中,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结果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长劳鉴委字(2014)15-77号文鉴定李树民九级伤残的文件有效,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已过,因此,对于原告以收到的为“鉴定结论通知书”,而非“鉴定结论”为由请求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已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一次性伤残金应由原告星星建筑公司全部支付。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因此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派人陪侍,且原告已支付过被告2000元左右生活费,视为原告对被告陪护费及伙食补助费的支付。原、被告约定日工资为110元,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工资日约为21天,即被告的月工资为21×110=2310元。关于被告李树民在庭审中补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的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有关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树民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原告星星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树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9个月=20790元(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0×18个月=41580元(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0元×9个月=20790元(9个月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元×5.5个月=12705元(5.5个月本人工资)、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80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原告星星建筑公司支付被告李树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5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8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玖万陆仟伍佰肆拾伍元整(96545元),除去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星星建筑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李树民人民币玖万叁仟伍佰肆拾伍元整(93545元)。此款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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