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高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高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王淑梅,女,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海,汉族,交通银行职员,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杰,女,汉族,医生,现住沈阳市。被告:高铁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孝忠,清原满族自治县明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淑梅诉被告高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洪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海、刘杰,被告高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梅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高铁成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铁成辩称:原告王淑梅系辽宁清城文化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高铁成为清原满族自治县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8月14日我经介绍认识辽宁清城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赵琛,承建了位于湾甸子镇砍椽沟村由辽宁清城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工程,嗣后又增加了项外工程。因涉及到工程结算及重新开工问题,2014年6月30日,赵琛约我到其沈阳办公室安排开工事宜,并同意先从辽宁清城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暂借20万元工程款,等待项外工程款286,000.00元结清后,其内部冲账。由于清城禅修中心拖欠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赵琛同意该笔欠款20万元从项外工程款286,000.00元中冲抵。我承建的禅修中心工程款未收回,现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铁成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其承建由辽宁清城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清城禅修中心工程后,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6月30日向辽宁清城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的原告王淑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张力中代王淑梅与高铁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王淑梅借给高铁成人民币20万元,该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清偿。该款于2014年6月30日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王淑梅账户转入高铁成账户,高铁成向王淑梅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铁成未能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条、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的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淑梅与被告高铁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王淑梅按协议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高铁成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高铁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违约,应向王淑梅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淑梅主张上浮50%利息无法律依据。王淑梅虽是辽宁清城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高铁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淑梅代表公司向其贷款。王淑梅本人也否认以借款的形式先期支付工程款,该笔借款属于王淑梅与高铁成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故高铁成认为应以该笔欠款抵顶辽宁清城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关于高铁成辩解主张的工程款,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高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梅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30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高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洪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茹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