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欧阳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欧阳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大涌镇长亨花园1楼116房内,共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同年12月22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116房内缴获毒品7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7.82克),并当场将欧阳某及徐某某抓获。经公安人员对上述二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反应。归案后,欧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欧阳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欧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欧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8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