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婉黎与黄锡先、傅锡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婉黎,黄锡先,傅锡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杨婉黎,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铁路局龙岩车务段职工,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傅金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锡先,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傅锡恩,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某中学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吴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金花,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杨婉黎诉被告黄锡先、傅锡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建才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婉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锡先于2015年5月5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花于2015年5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锡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婉黎诉称,2012年11月19日7时20分,被告黄锡先驾驶闽FJ80**号轿车从郭车往坪铺方向行驶,途经坪铺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杨婉黎,造成杨婉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认定,黄锡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婉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起诉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并于2013年6月6日经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项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取出固定物,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1455.02元。后多次到龙岩市第一医院和广东祈福医院门诊复查。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5238.4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3.原告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锡先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赔偿的部分,其会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21条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第14条约定,答辩人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经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6729.99元,该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误工费:根据(2013)杭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答辩人已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因残疾赔偿是对原告未来误工收入可能减少的补偿,且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收入有所减少,故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鉴于事故发生在福建省,可参照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88.7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两张火车票,该发票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答辩人认为该费用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已经在(2013)杭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5000元,本次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7时20分,被告黄锡先驾驶闽FJ80**号轿车从郭车往坪铺方向行驶,途经坪铺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杨婉黎,造成杨婉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现场勘察,作出第352624420120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锡先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婉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前期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原告杨婉黎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杭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婉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678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杨婉黎76781元,该款在2013年7月5日之前一次性汇入原告杨婉黎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账号为…的账户上;二、被告黄锡先自愿赔偿原告杨婉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136.07元(该款已支付);三、被告黄锡先已支付的杨婉黎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傅锡恩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索赔;四、原告杨婉黎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杨婉黎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1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70.24元。2013年8月6日到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门诊,花费医疗费971.16元。2013年9月6日到湖南省祁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73元。2013年11月10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不连手术,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不连。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需患肢扶拐行走。功能锻炼;2.术后10-15天来院行外固定架加压1次,以后每个月来院行外固定架加压1次;3.术后每2天换药1次,14天拆线;4.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31455.02元。后原告杨婉黎于2013年11月24日、11月28日、11月29日,2014年9月30日、10月1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共花费医疗费590元,于2014年1月19日、2月10日、5月2日、8月1日到祁阳县中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31.34元。2014年5月20日、2015年3月9日到祁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19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闽FJ80**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交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杭县公安局第352624420120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杭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医疗发票、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医疗发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祁阳县中医院医疗发票、祁阳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原告杨婉黎工作证、收入证明、原告杨婉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锡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婉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原因全面,划分责任恰当,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闽FJ80**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交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锡先承担。闽FJ80**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傅锡恩,被告傅锡恩无偿借用给被告黄锡先使用,被告傅锡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杨婉黎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4009.76元,其中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非医保部分费用为6729.9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合理,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34009.7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91.5元,虽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发票,但原告在龙岩工作,往返湖南、广东等地就医,花费交通费是必需的,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酌情认定75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是合理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且原告的亲属属于农业人员,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即10天×88.74元/天=887.4元。六、误工费:原告系南昌铁路局龙岩车务段的职工,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收入应根据原告实际误工而减少收入进行确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明细清单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至11月20日住院10天,原告2013年6月的工资收入3165.83元、7月4275.88元、8月3888.23元、9月4833.08元、10月4278.03元、11月3645.83元、12月2932.79元,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014.48元,12月的工资收入因住院10天减少了1081.69元,即原告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08.1元/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20天×108.1元/天=216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在(2013)杭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赔偿,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婉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887.4元、误工费2162元,合计41309.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婉黎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272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887.4元、误工费2162元等合计经济损失34579.17元。因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黄锡先应当赔偿原告杨婉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6729.99元。原告杨婉黎要求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承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傅锡恩、黄锡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婉黎医疗费272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887.4元、误工费2162元等合计经济损失共计34579.17元;二、被告黄锡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婉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6729.99元;三、驳回原告杨婉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杨婉黎负担20元,被告黄锡先负担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素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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