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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常州高新区大丰工业园共建东路1号6幢、7幢。法定代表人罗军军。诉讼代表人耿峥嵘,系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单位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常州高新区大丰工业园共建东路1号6幢、7幢。法定代表人王艳军。诉讼代表人陈月华,系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徐某,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耿峥嵘、被告单位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月华、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徐某在经营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爱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合计99099.10元,被告人徐某收取他人43000元的开票费。2014年3月,被告人徐某在经营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4.3%开票费的方式,让缪某(另案处理)为该两家公司虚开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1720583元,税额合计249999.23元。其中为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价税合计853784元,税额124054.08元;为被告单位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价税合计866799元,税额125945.15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补缴税款249999.23元,并上缴了自己的犯罪所得43000元,并缴纳罚款249999.54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在经营期间,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徐某在经营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爱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合计99099.10元,被告人徐某收取他人43000元的开票费。2014年3月,被告人徐某在经营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4.3%开票费的方式,让缪某(另案处理)为该两家公司虚开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1720583元,税额合计249999.23元。其中为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价税合计853784元,税额124054.08元;为被告单位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价税合计866799元,税额125945.15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款124054.08元、补缴企业所得税款182432.48元,向税务部门上缴违法所得43000元,缴纳罚款100000元、74432.45元;被告单位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税款125945.15元、补缴企业所得税款185213.46元,向税务部门缴纳罚款75567.09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基本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押人员提供犯罪线索登记表、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及通知书、被告单位账户明细信息查询单、徐某农行卡对账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缪某、韩某、李某等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为他人虚开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两被告单位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某决定并直接参与上述犯罪行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税额较大。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在案发后能积极补缴税款、退出犯罪所得,被告单位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补缴税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所缴纳的罚款,依法予以抵扣相应的罚金。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丰市百事恒兴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含已向税务部门所缴罚款17443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一万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二、被告单位大丰市中意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含已向税务部门所缴罚款7556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一万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三、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艳  萍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