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系吸毒人员,为了谋求毒资,以贩养吸。2005年4月份起,程某在宁明县城中镇驮龙桥头的一间简陋小房,以每粒人民币25元的价格零��出售海洛因给潘某、黄某甲、黄某乙、甘某等人。2005年12月1日下午,民警抓获程某,当场在其住处缴获两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系吸毒人员,为了谋求毒资,以贩养吸。2005年4月份起,程某在宁明县城中镇驮龙桥头的一间简陋小房内,以每粒人民币25元的价格零包出售海洛因给潘某、黄某甲等人。2005年12月1日下午,民警在该小屋内抓获程某,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两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报告书;证人潘某、黄某甲、黄某乙、甘某、吴某、黎某、王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法律规定,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两粒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方臣审判员黄秋玲人民陪审员游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黄丽娜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