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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玉山与马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玉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荣,居民。原告王玉山与被告马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山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马金荣向原告王玉山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证明借王玉山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马金荣2011、5、15号”。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追要,被告马金荣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王玉山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金荣偿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金荣向原告王玉山借款4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追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金荣偿还原告王玉山借款本金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马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