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50号原告朱甲。被告梅某。原告朱甲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6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1日生育女儿朱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左右开始分居。2013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原告撤诉处理。2014年4月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未获准许。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朱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梅某辩称,对于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及分居时间无异议,但其不同意离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其和原告恋爱时间久,了解深,其和原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朱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6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1日生育女儿朱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左右开始分居。2013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原告撤诉处理。2014年4月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未获准许。2015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双方生育的女儿朱乙自出生起一直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2012年7月,原、被告分居后,孩子随原告父母生活。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曾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还贷,但无书面证据,对此原告认为其父母向被告借款过,其没有向被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376号民事裁定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2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足以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而被告与原告分居已逾二年,且没有和好迹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双方婚生女朱乙自出生起一直和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平时生活、学习由原告照料较多,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女儿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当然,本院希望原、被告能从女儿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正确面对抚养权问题,避免因此引发不必要的冲突,尽可能降低因离婚带给女儿的伤害。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朱乙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针对被告主张的2万元债权,因涉及案外人,无法确定债权的真实存在,故原、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甲与被告梅某离婚;二、原告朱甲与被告梅某的婚生女儿朱乙随原告朱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梅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朱乙抚养费8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5年5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朱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甲、被告梅某各半负担,被告梅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