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非诉行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县人社局与江苏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非诉行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北京路105号。法定代表人胡滨,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江苏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清泉,该公司总经理。县人社局与江苏瑞新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4)泽非诉行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洪人社察罚决定书第{2014}第137号行政决定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现已查封被执行人苏H×××××号车辆。查封被执行人房产,证号:H201302176号,不变处置。其它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汽车和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4)泽非诉行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