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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韩永民与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民,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韩永民。委托代理人顾西伟。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老河池8号。法定代表人陆校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红萍,浙江省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永民与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韩永民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韩永民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桂玉、邱玉芳参加评议,并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民的委托代理人顾西伟、王建新,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民诉称,2009年10月13日07时15分许,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黄吾灿持证驾驶浙×××××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吾灿、韩永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相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酌情先行赔付自受伤之日起5年的护理费,5年以后的护理费由原告届时另行主张权利。后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37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为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65%为74488.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11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经过长时间的恢复,原告的情况有了很大好转,现在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发生在第一次诉讼之前,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视为对治疗已经终结,该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07时15分许,黄吾灿持证驾驶浙×××××中型普通货车在太阳路由东向西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三埂村处,值韩永民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右前方行至该处,韩永民驾车向南横过公路的过程中,中型普通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车尾相撞,造成韩永民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吾灿、韩永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韩永民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永民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另查,浙×××××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黄吾灿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上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0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永民为本次事故曾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2011)相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在该案中原告韩永民的损失为:医疗费3203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4元、残疾赔偿金为5547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970元)、护理费1002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683.7元、交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22.5元,合计人民币1039603.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919603.49元,因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原告韩永民、黄吾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驾驶员黄吾灿系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中型普通货车一方赔偿原告损失597742.27元,扣除其已经预付的17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韩永民人民币419742.27元。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永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永民人民币597742.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78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419742.27元。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出具(2012)苏中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相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及人数存在争议,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永民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韩永明目前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继予一人护理5年,必要时5年后视康复情况再行评定。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韩永民预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相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原告韩永民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中主张自2011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在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出院后复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61.69元,提供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粘贴6页,门诊病历3本、住院费用清单1份;原告住院2天,按18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1人护理5年,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09500元;原告因看病就医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相应票据提供。另主张鉴定费2400元,提供相应票据。经质证,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就医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生在2012年之前且原告治疗已经终结,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认可;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认可;根据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具体请求法庭酌定,对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主张,认定原告医疗费2161.69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2011)相民初字第1287号案件起诉后发生,且在该案中并未主张,故本案中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发生2012年前且鉴定时原告治疗已经终结,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自受伤之日起5年的护理费已经得到赔偿,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6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认定,原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按70%计算护理费为76650元,此后的护理费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证据为凭,且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韩永民的损失为:医疗费21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766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1547.69元,由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中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0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永民人民币53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元,由原告韩永民392元,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9元(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韩永民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杭州天翔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永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璐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