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与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董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董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负责人丁志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英华。被告董鹏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特公司)、董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特公司、董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沃尔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袍江2014人抵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所发放给借款人沃尔特公司的贷款及其他融资授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的担保及沃尔特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袍江2013人借001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董鹏飞订了编号为袍江2013人个保0003号《保证合同》,为原告与沃尔特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袍江2013人借001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2013年2月22日,被告沃尔特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款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袍江2013人借001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双方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沃尔特公司。嗣后,归还了30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支付。目前,因借款人沃尔特公司履约能力出现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沃尔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为122605元,本息合计暂为7122605元,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沃尔特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4226元;三、判令原告对绍房建袍在字第050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02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董鹏飞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沃尔特公司、董鹏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袍江2014人抵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债权数额为3021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及其他融资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签署了送达地址和方式确认书。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04226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沃尔特公司的欠息为122605元。另查明,原告在(2015)绍越袍商外初字第14号案件中,起诉被告沃尔特公司、董鹏飞、张蕾,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沃尔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3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为132956元,本息合计暂为7862956元,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沃尔特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1629元;判令原告对绍房建袍在字第050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02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1份,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各1组,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沃尔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出现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要求提前收贷,判令被告沃尔特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董鹏飞提供连带保证及被告沃尔特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期间内,原告要求对抵押登记书内登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及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22605元,律师代理费1042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债权在3021万元最高债权数额内以绍房建袍在字第0506号他项权证登记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董鹏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388元,由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董鹏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