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华,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被上诉人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于2014年10月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5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38509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新华,车牌号码为豫A9DY**,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0时至2015年6月18日24时。2014年9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9月2日10时45分,在郑密路南四环南500米处,张新中驾驶豫AL82**机动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张新华载毛瑞萍和XX驾驶豫A9DY**号机动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张新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华无责任,毛瑞萍、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华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7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347.32元。车上人员即乘客毛瑞萍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220.97元。2014年9月1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主要载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梅赛德斯奔驰(车牌号为豫A9DY**)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6999元,评估鉴定费为1510元。2014年9月21日,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名称为原告张新华,维修费3699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从事故另一方张新中处收取4000元,但陈述系3000元精神损失费和10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保险费,原、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乘客毛瑞萍花费医疗费用为13220.97元,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已从事故另一方张新中处收取4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15500元中9347.32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8509元,并提交了评估报告、维修发票及评估发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9347.32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38509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498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9347.32元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2、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保险赔偿金后,无法向责任方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9347.32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部分保险赔偿金。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新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并按约缴纳保险费,双方已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2014年9月2日发生事故后,依照双方所签合同主张其权利,有其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无法向责任方追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娇 微信公众号“”